(2017)甘08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2013年3月8日因故意伤害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6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辩护人姜某,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燕、书记员罗雅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7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1769KM+500M处路段,所驾车辆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载有被害人朱某1、罗某、苟某1、苟某2)发生正面碰撞,致王某1、朱某1、罗某当场死亡,苟某1、苟某2经送平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1、苟某2、朱某1系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性损伤,导致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罗某系重型颅脑损伤、颈椎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左胫腓骨中段闭合性粉碎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导致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苟某1系重型颅脑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肘关节骨折、右股骨下段开放性横断性骨折、左膝关节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导致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事故前的车速范围为61.8km/h-65.6km/h,×××号小型面包车前部与×××号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发生碰撞接触,且两车受损高度相吻合,接触部位相对应;×××号大型普通客车制动、转向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发生事故前的车速范围为78.6km/h-83.4km/h。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的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朱某1、罗某、苟某1、苟某2无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7年3月10日,经崆峒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经本院司法确认,甘肃东部运输实业集团平凉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苟某2亲属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20865.48元;赔偿被害人罗某亲属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4603.32元;赔偿被害人王某1亲属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号小型面包车修理费等共计700000元;赔偿被害人苟某1亲属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91514.82元;赔偿被害人朱某1亲属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39533.32元,合计3166516.9元,均已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光盘及制作说明、赵某到案经过,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车辆经营协议,平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证明,平凉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调度工作表、院前急救病历,甘肃东部运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行车轨迹图,平凉市公安消防支队崆峒区大队七里店中队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中煤地(西安)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车辆撞击后视频定位问题的说明,崆峒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人张某12、张某12、景某、武某、王某2、王某3、邢某、朱某2、苟某3、仇某、王某4的证言,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法医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赵某所营运的×××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甘肃东部运输实业集团平凉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赵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的量刑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采纳。随案移交的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1本,分别系×××号大型普通客车道路运输许可证件及被告人赵某驾驶该客车的资质证书,应发还被告人赵某。辩护人姜某认为被告人赵某属自首,应当减轻、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通过平凉东运集团公司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减少危害后果的发生;无前科,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目的单纯,情节轻微、手段简单;交通事故发生后,多次拨打120、110,并抢救受害人,减少危害后果的发生,由于客观原因,医院抢救耽误两小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经查,2017年3月8日7时45分,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122报警台接到赵某报警后,指令交警大队事故室民警出警,8时05分,平凉市急救中心派车前往事故现场,8时21分到达事故现场,8时45分将伤者送到平凉市人民医院救治,苟某1、苟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存在耽误两小时情况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但上述行为同时系其法定义务,对其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根据其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性,不能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余意见应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二、随案移交的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1本,发还被告人赵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忠审 判 员 孙 慧人民陪审员 禹凤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受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