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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杨占泽与杨松坡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泽,杨松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223号原告:杨占泽,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8日,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松坡,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6日,住河南省淅川县。原告杨占泽与被告杨松坡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杨松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坑塘原状;2、依法判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3、依法判令被告支���原告转包费用9200元,并另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确认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987年11月12日,原告与杨有名、杨新成签订坑塘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0年,至2017年11月止,用途为发展养殖业。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将该坑塘改造成鱼塘,并投入鱼苗5000余尾。1993年,原告将该鱼塘交予被告杨松坡管理,被告表示自愿支付原告租赁费400元/年,所得收入归被告所有。2016年,原告发现该鱼塘已被被告栽成树木,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其移除树木,恢复原状,遭到了被告的拒绝。被告辩称:1、原告持有的承包合同为虚假合同,原告对坑塘没有承包经营权,故我没有侵权;2、我是在该坑塘无人管理的情况下,于1994年开始接手管理进行养鱼,之后因洪水冲垮堤坝坑塘荒废了两年,后生产队又重新放水恢复坑塘,1997年我再次利用坑塘种植树木直到现在;3、该坑塘并非我从原告处接手,故转包费没有依据,且原告并没有损失,故赔偿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87年11月12日,原告杨占泽(乙方)与(甲方)厚坡镇杨安村东岗生产队组长杨有明、北岗生产队组长杨新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东岗、北岗生产队提供五车石头、三车沙、两吨水泥给原告,由原告对甲方共有的坑塘进行整理,甲方将该坑塘承包给原告三十年,并约定前三年免费,后续每十年交费一百元,合同自签字之日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坑塘进行整理后养鱼。1993年原告杨占泽出门务工,被告杨松坡接收该坑塘养鱼,后该坑塘被洪水冲垮。1997年起,被告即在该坑塘原址种植树木至今。2016年春节后,原告从外地打工返回,要求被告杨松坡停止侵占该坑塘,排除妨碍,被告置之不理,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物权保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现场照片、本院依法对杨安村原东岗生产队组长杨有名、现北岗生产队组长杨合鹏作出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物权受到法律保护,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或事实状态应予以排除。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占泽与厚坡镇杨安村东岗生产队、北岗生产队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真实有效;被告杨松坡是否从原告处转包该处坑塘。被告杨松坡辩称,该土地承包合同系虚假合同,其没有侵权。本院认���,庭审中原告出示有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且有本院调取的合同签订甲方、时任东岗生产队队长杨有明证言及现任北岗生产队组长杨合鹏证言予以佐证,均能证实该合同真实有效,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松坡未经原告同意,即在原告所承包坑塘上种植树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应立即停止侵权,对其在讼争坑塘内种植的树木应予以移除。原告杨占泽另诉称1993年后,该坑塘系其以每年400元转包费转包给被告杨松坡使用,被告应支付转包费9200元,并另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松坡立即对原告承包的坑塘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被告杨松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在争议坑塘内种植的树木予以移除。三、驳回原告杨占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杨占泽负担400元,被告杨松坡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峰审 判 员  张少普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