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3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永发与重庆市万州区龙正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发,重庆市万州区龙正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3622号原告:吴永发,男,汉族,1956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潇潇,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龙正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枇杷坪2号,注册号:500101100004811。法定代表人谭明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燕,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永发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龙正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何潇潇,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龙正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本年最低工资保障线的70%支付原告从2016年3月至今的养老金,共计12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从2017年3月起,按照当年最低工资保障线的70%支付养老金;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吴永发于1993年到被告处工作,从事业务经理岗位。199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年,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与被告应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4年起,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报酬,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导致现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享受养老待遇。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都以没有钱为由进行推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龙正建筑工程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2004年起被告就未给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从2004年之后就没有经营,原告亦未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亦不存在。第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龙正建筑公司原为“万县市东城建筑公司的第二工程处”。1993年8月17日,该工程处独立成立“万县市山川建筑工程公司”,出资人为万县市天城区钟鼓楼办事处。嗣后,因行政体制变换,该公司变更为“重庆市万州区山川建筑工程公司”。199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招聘劳动合同,到被告处担任业务经理,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2007年11月5日,该公司更名为重庆市万州区龙正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谭明益。该公司从2007年以来,除他人挂靠承包工程之外,未在外承揽过任何工程业务,原告也未到被告处工作,领取过工资。2017年3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本年最低工资保障线的70%支付原告从2016年3月至今的养老金共计12600元;要求被告从2017年3月起按照当年最低工资保障线的70%支付原告养老金。仲裁委以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长期两不找”的情形下,双方是否尚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所谓“长期两不找”主要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未曾联系,劳动者在此期间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发放工资、福利等待遇,但双方之间未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者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不能证明已经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给劳动者。劳动者因此提起仲裁或诉讼,要求补发工资福利待遇补贴、补缴社会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请求。而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经验,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考察以下要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根据上述要件分析,在“长期两不找”劳动争议案件中,判断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是考察双方是否互相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结合本案,被告公司2007年未开展过工程业务,原告从此时起未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公司也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也未办理移交手续,被告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亦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原告。但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多年,而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今。如果认定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则不利于维护正常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不利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对于正常合法劳动关系中的其他劳动者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案符合“长期两不找”的情形,即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07年起已不复存在。原告于2011年成立了重庆市万州区龙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的时效应当从2007年起算,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永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永发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 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凤铭书记员 范中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