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30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常广忍与王永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林,常广忍,王贤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733号原告:王永林,男,1952年4月4日生,汉族,芮城县风陵渡镇*户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常淑运,女,1952年11月16日生,汉族,芮城县风陵渡镇*户村人,农民(系原告妻子)。被告:常广忍,男,1939年4月22日生,汉族,芮城县风陵渡镇*户村人,农民。被告:王贤玉,女1938年12月16日生,汉族,芮城县风陵渡镇*户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林与被告常广忍、王贤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保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淑运,被告常广忍、王贤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十多年前,原告将道口地3.8亩与被告大居地3亩交换耕种。2013年10月6日,被告王贤玉到原告家协商,意将上述土地换回。2013年10月15日,我和生产队长及被告王贤玉三人丈量被告农场地为4.6亩,按产量原告应得4.2亩,剩余四分地由原告承包。经中间人协调,三人签字达成协议后,原告开始在地里栽树。由于被告见原告有了好收成,就将原告3.8亩置换被告4.6亩土地与承包大居地3亩混为一谈,并说原告是承包他的4.6亩。2016年7月,农村土地确权登记,被告将我的3.8亩私自确权到他名下,致使确权组将我的3.8亩圈为“争议地”。无奈我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我的道口地3.8亩,并对被告非法确权行为予以训诫。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2、芮城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3、地亩册一份(复印件);4、常俊让证明材料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双方争议的道口地3.8亩在1994年7月1日登记在原告名下,1996年双方进行了土地互换。二被告辩称,20多年前,是原告提出与我互换土地,现原告要求我“退还互换的3.8亩承包地”,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原、被告互换承包地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终止互换,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依法可以要求办理互换耕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机关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7)晋0830民初113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2013年9月份,双方对重新互换土地发生争议,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下,原告强行在二被告农场地种植花楸树等作物,本院判决原告退换被告农场地。2、该居民组张玉竹、常广饶、常玉头、常玉龙书写的证明各一份,证实1992年左右,原、被告当时换地的事实,且双方没有争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贤玉是原告王永林的姐姐,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户主为被告常广忍,且原、被告为同一居民组成员。20多年前,原告因种植花椒树提出与被告互换土地,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用该村道口地3.8亩兑换被告常广忍名下大居地3亩和自留地0.5亩,并按芮城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确定的义务,各自予以履行。2013年9月份,因该村发展花楸树,原告又向被告提出将原来互换的土地重新换回,意用原告的道口地3.8亩与被告的农场地互换种植花楸树。后因被告在道口地3.8亩栽植的花椒树已多年,不同意再互换。经中间人多次协调未果,原告强行在被告农场地栽种花楸树,该纠纷经本院(2017)晋0830民初133号判决书判决原告退换被告农场地。为此原告认为20多年前所互换土地合同无效,要求被告退换该村道口地3.8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居民组成员,20多年前为了耕种方便,双方口头达成互换土地合同,并按1994年7月1日所签订的芮城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确定的义务,各自履行至今。本案原、被告互换土地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互换土地20多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和未经发包方备案,但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有效。现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该村道口地3.8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内容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保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