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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戴抗龙、莫伟国、许进福与申请执行人长沙金胜混凝土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天元美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金胜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天元美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12执异9号案外人:戴抗龙,男,汉族。案外人:莫国伟,男,汉族。案外人:许进福,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长沙金胜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新其,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湖南金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运华,湖南金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英。被执行人:湖南天元美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元,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辉,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金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胜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沃森公司)、湖南天元美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戴抗龙、莫国伟、许进福于2017年5月11日对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天元公司银行存款260万元的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24日举行了听证。三位案外人,申请执行人金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胡运华,被执行人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辉等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三案外人称:1、三位案外人均是“天元涉外景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承包工程过程中与申请执行人金胜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法院扣划天元公司银行存款260万元的行为,实际上是执行了属于三位案外人所有的未结工程款;2、申请执行人金胜公司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的内容是“天元公司在欠付达沃森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金胜公司承担代付责任”,该代付责任是有明确范围的,是指在涉诉工程的范围内,不能扩大至达沃森公司名下由三位案外人承包的所有项目。法院在工程未办完决算前即将三位案外人存于天元公司的未结工程款扣划走是严重错误的。综上,三案外人请求法院暂缓将已扣划的资金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法院执行的范围应限于天元公司在竣工决算后欠付邹雄师的工程款范围内。申请执行人金胜公司辩称:1、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位案外人就是“天元涉外景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即使三位案外人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三位案外人也并不是向发包人天元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合法债权人,无权就本案执行款项提出执行异议;3、法院依法扣划的是被执行人天元公司的银行存款,属于种类物,与三位案外人所说的工程款根本就不是同一标的,三位案外人的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被执行人天元公司称:1、根据生效判决,天元公司是在欠付达沃森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付的责任,但工程至今尚未结算,无法确定天元公司欠付达沃森公司工程款的金额,法院扣划天元公司的银行存款没有事实依据;2、天元公司发包的工程共有四个标段,其中涉案工程是邹雄师承包的三标段工程,但根据合同约定,邹雄师承包的三标段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天元公司并不欠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法院扣划天元公司的存款均是三位案外人承包的其他三个标段的工程款,三位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合法的,请法院支持。本院查明,金胜公司与达沃森公司、天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湘01民终112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15)望民初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天元公司应在欠付达沃森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达沃森公司应支付给金胜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代付责任。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金胜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湘0112执35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天元公司的银行存款260万元,之后,本院将冻结的260万元存款扣划至本院案款账户。另查明,天元涉外景园C区工程项目系天元公司投资开发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天元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达沃森公司(前身为湖南猎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达沃森公司将该工程分成四个标段,分别授权三案外人及邹雄师负责该项目的一切事宜,其中第一标段(8、9栋主楼)的承包责任人为莫国伟,第二标段(10栋主楼)的承包责任人为许进福,第三标段(11、12、13栋主楼)的承包责任人为邹雄师,第四标段(14、15栋主楼)的承包责任人为戴抗龙。天元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尚欠达沃森公司15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未付清。本院认为,金胜公司与达沃森公司、天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现法律文书已经生效,金胜公司申请执行,本院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天元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认为本院扣划天元公司260万元银行存款,实质上是执行了三案外人所有的存放于天元公司的未结工程款,经查,三案外人及邹雄师均系被执行人达沃森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系达沃森公司,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是被执行人天元公司在欠付达沃森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金胜公司承担代付责任,三案外人提出本院扣划的260万元银行存款系其存放于天元公司的未结工程款,但三案外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三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被执行人天元公司提出工程至今尚未结算,无法确定天元公司欠付达沃森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本院扣划天元公司银行存款缺乏事实依据的意见,经查,被执行人天元公司当庭自认其尚欠达沃森公司1500万元工程款未付清,本院扣划天元公司260万元存款未超出天元公司应付达沃森公司的工程款总额,本院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三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戴抗龙、莫国伟、许进福提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唐 毅人民陪审员  陈佳福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钰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