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邓清木、曹颖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邓清木,曹颖秋,赵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177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地址:南昌市站前路96号天集大厦。负责人:幸武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舒雅婷,该行员工。被告:邓清木,男,汉族,1969年3月3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曹颖秋,女,汉族,1973年9月2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赵春梅,女,汉族,1973年2月23日生,住江西省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邓清木、曹颖秋、赵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舒雅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清木、曹颖秋、赵春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清木、曹颖秋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49512.07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赵春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邓清木签订了编号为100140420190100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借款年利率12%,以借款人合法拥有的财产为债务设定了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邓清木发放了共计25万元贷款,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然而,被告邓清木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5月3日,被告邓清木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49512.07元,利息及罚息13754.30元,合计263266.37元。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100140420190100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借款年利率12%,双方同意以被告所有的,位于东湖区××路××单元××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二、贷款发放凭证、个人借款借据、银行卡(用于贷款发放)、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月16日发放贷款25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三、身份证三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四、个人贷款还款计划、个人欠款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需要清偿的借款金额。被告邓清木、曹颖秋、赵春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及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邓清木、曹颖秋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法,并对逾期罚息等作出约定。被告邓清木、曹颖秋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东湖区××路××单元××室房产(洪房权证东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东湖区字第××号。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但被告未依约还清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512.07元,利息13754.30元。其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邓清木、曹颖秋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邓清木、曹颖秋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5月3日,被告邓清木、曹颖秋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49512.07元,利息13754.3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清木、曹颖秋以其所有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据此要求对该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春梅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人的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清木、曹颖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249512.07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3日的利息为13754.30元,并自2016年5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如被告邓清木、曹颖秋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邓清木、曹颖秋所有的位于东湖区苏圃路14号3栋2单元601室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赵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50元,保全费1840元,合计7090元,由被告邓清木、曹颖秋、赵春梅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马 超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