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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民辖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张志军、杨永菊、一审被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张志军,杨永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民辖终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志军,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思贤乡西牛村*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永菊,女,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思贤乡西牛村*组。一审被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号银杏苑*号楼。法定代表人:巩新禹,董事长。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军、杨永菊、一审被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1民初3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因此,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1民初310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案经审查认为,张志军、杨永菊承建的成安渝第三标段爆破工程在四川省安岳县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该法律规定,故中交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安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确定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中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琼审判员  唐建审判员  王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