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6执482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宜宾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许时彬、许崧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许崧,许时彬,罗明珍,吴少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6执482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宜宾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赵正忠,职务: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许崧,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巡场镇。被执行人许时彬,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巡场镇。被执行人罗明珍,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巡场镇。被执行人吴少兵,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巡场镇。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6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该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查封吴少兵所有的川QFX**号长城牌汽车、川QBX**号猎豹牌汽车、川QXXX**号中华牌汽车、川QCXX**号思威牌汽车、川QXX**号天籁牌汽车。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出售、出租、故意毁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处理以上扣押汽车。不得设置他项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曾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