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雷某、高桂芝遗嘱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雷某,高桂芝,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张某1,张某2,张某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3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某,女,193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芝(系雷某之女),住四川省绵竹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桂芝,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1,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芝(系高某1胞姐),住四川省绵竹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2,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芝(系高某2胞姐),住四川省绵竹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3,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芝(系高某3胞姐),住四川省绵竹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4,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5,男,200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理人:刘某(系高某5之母),住四川省成都市。一审第三人:张某1,男,195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一审第三人:张某2,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审第三人:张某3,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再审申请人雷某、高桂芝、高某1、高某2、高某3因与被申请人高某4、高某5及一审第三人张某1、张某3、张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雷某、高桂芝、高某1、高某2、高某3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在高兴贵重病期间陪护在其身边,李某证实当时身体状态不具备立遗嘱能力。2.高兴贵病历。证实立遗嘱时,高兴贵已神志不清;且从遗嘱内容看,从千万资产中仅分配20万元予父母,不合常理。(二)代书人陈麟承认,立遗嘱时在场人并无在见证人中落款的钟疆屏、张某4,见证人并未起到见证作用,形式要件不合法,遗嘱无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陈麟与高某4和高某5之母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以涉案遗嘱有效为前提,故陈麟所作对高某4、高某5有利的证言不应采纳。(四)涉案“五路口宾馆”营业用房的所有权人系绵竹市兴贵房地产开发公司,高兴贵无处分权,二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遗产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五)在高某4、高某5未上诉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第二项被二审法院改判,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属程序违法。雷某、高桂芝、高某1、高某2、高某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关于李某证言的《调查笔录》形成于2016年4月19日,尚处于本案二审期间;高兴贵的病例早已存在并为各方知晓。因此上述证据在申请再审前均已客观存在,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从证据内容看也无法推翻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二)陈麟虽与高某4、高某5之母签订代理合同,但是其证言与本案第三人张某1最初陈述等证据基本一致,故应予采信。而现已查明见证人钟疆屏见证了高兴贵审阅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字、捺印的过程,足以起到见证本案遗嘱真实性的作用,系适格的见证人,本案遗嘱形式合法,应属有效。(三)高兴贵对“五路口宾馆”营业用房是否有权处分的问题,可由认为有处分权的主体依法主张权利,与本案申请人无关。(四)一审法院基于高启福、雷某年老体弱,为加强两位老人今后的经济生活保障,判决时对高兴贵的遗产适当进行了调整。但高启福于二审期间死亡,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新的事实结合全案案情予以改判并无不当。综上,雷某、高桂芝、高某1、高某2、高某3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某、高桂芝、高某1、高某2、高某3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杨审判员 阎 涛审判员 刘冰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