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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寿圣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寿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刑初30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寿圣,绰号“狗子”,男,1995年8月30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12月23日取保候审;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11月25日对被告人罗寿圣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代理人罗某,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系被告人罗寿圣父亲。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寿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章贵、丁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寿圣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罗寿圣伙同他人持木棒殴打被害人彭某,致其轻伤。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受伤部位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请求减轻处罚的申请、住院资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寿圣的供述和辩解、共同作案人向某、欧某、王某1、王某2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罗寿圣伙同他人持木棒殴打被害人彭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寿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罗寿圣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0时许,卢某(在逃)要求经营“芙蓉镇一张家界”线路车的被害人彭某将其朋友“阿泰”(具体情况不详)带去张家界,但遭到彭某拒绝,引起卢某的不满,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当日14时许,卢某邀约被告人罗寿圣、欧某(已判刑)、王某2(已判刑)、王某1(已判刑)等人,并准备好钢管、木棒等工具,由欧某驾驶其租用的黑色奇瑞车(车牌号为××)在张罗公路芙蓉镇至石堤镇路段找寻被害人彭某的车辆,当车行至石堤镇狮子村“腾达烟花鞭炮厂”路段时,发现彭某驾驶的线路车,欧某乘彭某下客之机将奇瑞车拦在彭某线路车前,随后被告人罗寿圣、卢某、王某1、王某2等人闯入被害人彭某车内持木棒、钢管对彭某手臂、背部进行殴打,其中罗寿圣持木棒对彭某的背部打了几下。欧某见车内人多,待众人殴打结束后朝彭某打了两三拳,后罗寿圣、卢某和欧某、王某1等式驾车逃离现场。经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的伤情系轻伤。2015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罗寿圣到永顺县公安局石堤派出所主动投案。2015年12月10日,罗寿圣给被害人彭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彭某对被告人罗寿圣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受伤部位照片,证明被害人彭某身上有多处挫伤。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发案、受案及立案的基本情况。3、鉴定聘请书,证明2013年3月4日,永顺县公安局依法聘请永顺县天顺司法鉴定中心对彭某的伤情进行鉴定。4、住院资料,证明被害人彭某案发后在医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及住院期间的费用为人民币5912.8元。5、情况说明,证明彭某的伤情系2013年3月8日作出,在新实行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中,仍构成轻伤。6、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欧某、王某1、向某皆因此事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同案犯向某因犯数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案犯王某1、欧某、王某2于2015年2月10日分别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有一辆黑色奇瑞小轿车,车牌号为××;2013年2月16至2月22日间出租给一小名叫“小欧”(欧某)的男子。其在2月22日从一朋友处得知自己出租的车子在王村那边打架,后小欧告诉张某自己帮忙送人,觉得司机神神的,就把别人打了。8、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2日,潘某乘坐彭某驾驶的中巴车,行至永顺县石堤镇腾达鞭炮厂时,彭某被几个手持木棒、钢管的男子殴打。9、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22日中午,因带客一事彭某在石堤镇腾达烟花鞭炮厂被六七个男子在车内持钢管殴打。10、被告人罗寿圣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寿圣受卢某的邀请,和欧某、卢某、王某2、王某1、向某、杨某一行人驱车(欧某开车、黑色奇瑞)在羊峰一个烟花鞭炮厂门口将一个跑芙蓉镇至张家界的司机进行了殴打。罗寿圣看见卢某拿着一根钢管第一个冲上车,接着便是王某1、向某等人手持钢管或者木棒上车,罗寿圣手持木棒也跟着上车,在车上罗寿圣看见那个司机都被赶到车后面去了,卢某、王某2、王某1等人则持钢管或者木棒对司机进殴打,后罗寿圣用木棒在司机背部打了几棒头便下车去档车牌号去了。打完后,罗寿圣、卢某等人便乘车逃往永顺。11、共同作案人王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春节的一天,卢某带领王某2、王某1、罗寿圣、杨某、向某持钢管、木棒在石堤镇新华村路上追赶一辆线路车,并将司机打伤。老欧负责开车。12、共同作案人欧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卢某因搭车之事与彭某发生争执,后卢某邀约欧某、王某1、杨某、三猪、向兵、向某在永顺县石堤镇腾达烟花鞭炮厂路段持钢管殴打彭某。13、共同作案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2月份的一天,王某1从向某处得知卢某邀约几人帮忙教训一司机,后王某1同欧某、杨某、向兵、王某2、卢某、“狗子”等人在永顺县石堤镇铜瓦村附近将一辆经营芙蓉镇至张家界的线路车拦住,几人分别持木棒、钢管将司机打伤。14、共同作案人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天其接到欧某的电话,称出事了,叫其上去,后其与王某1两人来到汽车站路口,见到欧某、向兵、杨某等人,欧某称与王村至张家界班车司机吵架了,后欧某等人购买六七根钢管,其便与欧某、杨某、向兵、卢某等人去追司机,当天下午13时许,当车行至永顺县石堤镇羊峰村一个炮竹厂附近时,截住了中巴车,其与卢某、王某1、欧某等人就冲进车内殴打司机,当中其与卢某、杨某、王某2、王某1永钢管殴打被害人,罗寿圣用木棒,欧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1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被鉴定人彭某的伤构成轻伤。16、辨认笔录,证明王某1、王某2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出参与殴打彭某的罗寿圣。1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2月22日14时30分至2013年2月22日14时49分,永顺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腾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大门口约20米处的张罗公路进行勘验,在案发现场未发现痕迹物证,案发地点周围环境等情况。18、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罗寿圣于2015年12月23日到永顺县公安局石堤派出所主动投案。1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寿圣作案时已满16周岁,但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20、收条、谅解书、请求减轻处罚的申请,证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罗寿圣已给被害人彭某赔偿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同曰被害人彭某已收到罗寿圣的赔偿,并表示谅解被告人罗寿圣,请求司法机关减轻对罗寿圣的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寿圣伙同他人持木棒殴打被害人彭某,致其轻伤,被告人罗寿圣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寿圣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犯罪时被告人罗寿圣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寿圣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寿圣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寿圣积极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无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寿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罗寿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寿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彪人民陪审员  马继俭人民陪审员  张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珏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