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杨细平与唐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细平,唐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48号原告:杨细平,男,汉族,1974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李益奎、李钦(实习律师),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国生,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杨细平诉被告唐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益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细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6年7月8日(两次借款)、7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90万元,并写下三张借条,承诺分别于借款当月23日、28日、29日之前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三次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21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国生未到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8日被告唐国生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2016年7月10日被告唐国生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均载明唐国生因资金周转向杨细平借款叁拾万元,经双方协商不计利息。分别于本月23日、28日、29日前全部还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合同生效。本案中,原告杨细平主张被告唐国生向其借款共计90万元,其应举证证明借款本金已现实交付,但原告仅提供了三张借条作为证据,借条作为债权凭证仅能证明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不能够证实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另原告主张借款本金90万元均为现金交付,根据其庭审陈述,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社会关系、现金来源、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等因素,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杨细平要求被告唐国生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细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13025元,由原告杨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薰文人民陪审员 江常伟人民陪审员 徐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怡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