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8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崔外生、武爱民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外生,武爱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刑初23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外生,男,X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文盲,农民。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被告人:武爱民,男,X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文盲,农民。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外生、武爱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7年5月18日以佳检诉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外生、武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崔外生、武爱民在佳县通镇槐树峁村村民刘小平院内,盗得刘爱平的红色五羊三轮摩托车1辆,后入户盗得刘小平窑内2块毛单子、7块被罩床单、2瓶五年河套酒、2瓶六年西凤酒、2瓶老榆林、2瓶三年河套酒、1台T**电视机。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崔外生、武爱民在佳县朱家洼乡崖畔村村民武芳德家西起第二孔窑洞,盗得红色珠峰牌弯梁摩托车1辆。后二人又在佳县通镇高家集村村民武埃喜家院内,盗得红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1辆。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崔外生、武爱民在佳县刘家山乡郭家圪崂村村民郭守义家坡底的场上,盗得停放在该处的1辆绿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后二人又在佳县刘家山乡秦硷村村民秦省军家院内,盗得红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1辆2016年3、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外生在榆林市榆阳区南郊流水沟村太白金星庙戏场,盗得1辆枣红色广本摩托车。几天后,被告人崔外生又在榆林市榆阳区一中住宅小区门口东侧路边,盗得1辆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崔外生在榆林市榆阳区青云镇庙会戏场附近,盗得一辆大阳弯梁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抵账给同村村民崔增岗。被告人崔外生、武爱民共同作案盗得4辆三轮摩托车、1辆两轮摩托车、2块毛单子、7块被罩床单、2瓶五年河套酒、2瓶六年西凤酒、2瓶老榆林、2瓶三年河套酒、1台T**电视机;被告人崔外生单独盗得3辆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告人崔外生涉案总价值22040元,被告人武爱民涉案总价值18590元。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上述指控事实。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外生、武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外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外生辩称,其未参与2016年8月21日在佳县通镇槐树峁村刘小平院内、室内之盗窃;对起诉书指控其余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无辩解。被告人武爱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武爱民在佳县通镇槐树峁村,将村口刘小平家大门铁栅门门锁用断丝钳绞断,盗得刘爱平放在该院内的红色五羊三轮摩托车1辆。后入户盗得刘小平窑内2块毛单子、7块被罩床单、2瓶五年河套白酒、2瓶六年西凤白酒、2瓶老榆林白酒、2瓶三年河套白酒、1台T**电视机。经鉴定,被盗红色五羊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刘小平家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590元。在本案侦查期间,被盗三轮摩托车被追回提取在案,由刘爱平领走;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武爱民将盗窃刘小平家财物的退赔款人民币1590元交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小平、刘爱平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22日早晨,刘爱平停放在刘小平院内的红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被盗,刘小平房间内1台TCL**英寸彩电等物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武爱民的供述,证明在刘小平家院内盗得1辆红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在房间内盗得2块毛单子、7块被罩床单、2瓶五年河套白酒、2瓶六年西凤白酒、2瓶老榆林白酒、2瓶三年河套白酒、1台T**电视机的时间、过程。3、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佳县价格认定中心佳价认字[2017]9号、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刘小平家被盗财物的价值;刘爱平的红色五羊三轮摩托车的价值。4、提取笔录、照片、领条,证明被盗红色五羊三轮摩托车1辆在侦查期间被追回提取在案,后被害人领走;被告人武爱民的家属将盗窃刘小平家财物的退赔款1590元交至本院。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武爱民指认的盗窃现场。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崔外生、武爱民在佳县朱家洼乡崖畔村村民武芳德家西起第二孔窑洞,盗得红色珠峰牌弯梁摩托车1辆。后二人又在佳县通镇高家集村村民武埃喜家院内,盗得红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红色珠峰牌弯梁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被盗红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在本案侦查期间,被盗红色珠峰牌弯梁摩托车1辆、红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1辆被追回提取在案,由被害人武芳德、武埃喜分别领走。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武芳德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6日其发现停放在自家窑洞中的珠峰牌摩托车被盗的事实;被害人武埃喜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6日早晨,其发现自家的红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崔外生、武爱民的供述,证明武爱民指使崔外生在崖畔村武芳德住宅盗得红色珠峰牌弯梁摩托车1辆;后二人又在佳县通镇高家集村一院内,盗得红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1辆。3、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佳县价格认定中心佳价认字[201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弯梁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的价值。4、提取笔录、照片、领条,证明被盗红色珠峰牌弯梁摩托车1辆、红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1辆在侦查期间被追回提取在案,后被害人武芳德、武埃喜领走。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崔外生指认的盗窃现场。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崔外生、武爱民在佳县刘家山乡郭家圪崂村村民郭守义家坡底的场上,盗得停放在该处的绿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1辆。后二人又在佳县刘家山乡秦硷村村民秦省军家院内,盗得红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绿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盗红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在本案侦查期间,被盗绿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1辆、红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1辆被追回提取在案,由被害人郭守义、秦省军分别领走。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守义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9日早晨,其发现停放在其家坡底的绿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被害人秦省军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9日早晨,其发现自家的红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崔外生、武爱民的供述,证明他们在佳县刘家山乡郭家圪崂村盗得绿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1辆;后二人又在佳县刘家山乡秦硷村,盗得红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1辆。3、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佳县价格认定中心佳价认字[201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弯梁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的价值。4、提取笔录、照片、领条,证明被盗绿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1辆、红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1辆在侦查期间被追回提取在案,后被害人郭守义、秦省军领走。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崔外生指认的盗窃现场。2016年3、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外生在榆林市榆阳区南郊流水沟村太白金星庙戏场,盗得1辆枣红色广本摩托车。几天后,被告人崔外生又在榆林市榆阳区一中住宅小区门口东侧路边,盗得1辆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枣红色广本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盗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在本案侦查期间,被盗枣红色广本摩托车、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均被追回提取在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崔外生的供述,证明他在榆林市榆阳区南郊流水沟村太白金星庙戏场、榆林市榆阳区一中住宅小区门口东侧路边,盗得1辆枣红色广本摩托车、1辆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2、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佳县价格认定中心佳价认字[2017]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枣红色广本摩托车、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的价值。3、提取笔录、照片,证明被盗枣红色广本摩托车1辆、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1辆被追回提取在案。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崔外生指认的盗窃现场。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崔外生在榆林市榆阳区青云镇庙会戏场附近,盗得一辆枣红色大阳弯梁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骑回本村自用,于同年7月抵账给同村村民崔增岗。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崔外生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的一天,其在榆林市榆阳区青云镇庙会戏场附近盗得大阳弯梁摩托车的过程。2、崔二雄、崔增岗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崔外生将一辆大阳弯梁摩托车给他们顶抵拉砖运费的事实。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大阳弯梁摩托车已被侦查机关追回提取在案。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崔外生指认的盗窃现场。5、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佳县价格认定中心佳价认字[2017]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枣红色大阳弯梁摩托车的价值。被告人崔外生、武爱民共同作案盗得4辆三轮摩托车、1辆两轮摩托车;被告人武爱民单独盗得2块毛单子、7块被罩床单、2瓶五年河套白酒、2瓶六年西凤白酒、2瓶老榆林白酒、2瓶三年河套白酒、1台T**电视机;被告人崔外生单独盗得3辆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告人崔外生涉案总价值人民币22040元,被告人武爱民涉案总价值人民币18590元。经本院委托榆林市榆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武爱民适用社区矫正是否存在风险,对所居住社区是否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等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外生、武爱民的有关身份情况。2、拘留证、刑事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崔外生、武爱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有关情况。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佳县公安局受案、立案的事实。4、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1月11日,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榆林市开发区怀远曼哈顿小区、榆阳区金刚寺金源小区分别将人武爱民、崔外生抓获。5、佳县公安局佳公(城)行罚决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刑初字第003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因违法、犯罪被处罚的有关情况。6、榆林市榆阳区司法局(2017)榆区矫字第15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武爱民适用缓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外生、武爱民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崔外生涉案总价值人民币22040元,被告人武爱民涉案总价值人民币18590元,均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惩罚。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外生参与2016年8月21日在佳县通镇槐树峁村刘小平院内、室内之盗窃,因被告人崔外生在侦查、公诉、审判期间拒不供认,佳县人民检察院只有被告人武爱民的供述佐证该指控事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指控被告人崔外生参与该盗窃的事实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外生、武爱民的其余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外生、武爱民积极实施犯罪,均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外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外生、武爱民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配合侦查机关积极退赃,被告人武爱民给被害人积极退赔,二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榆林市榆阳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武爱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提取在案的赃物及退赔款应返还被害人。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崔外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外生提出其未参与2016年8月21日在佳县通镇槐树峁村刘小平院内、室内盗窃之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外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武爱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提取在案的赃物摩托车3辆待找到失主后由原侦查机关退还失主;退赔款人民币1590元退还被害人刘小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明革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宇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