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鑫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1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鑫,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2007年11月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3月17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6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4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至14日,被告人黄鑫在重庆市长寿区关口住宅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被告人黄鑫在重庆市长寿区关口住宅内,容留魏某、童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黄鑫亦参与吸毒。2、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黄鑫在重庆市长寿区关口住宅内,容留魏某、童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基苯丙胺片剂,黄鑫亦参与吸毒。3、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黄鑫在重庆市长寿区关口住宅内容留魏某、童某、龙栿立吸食甲基苯丙胺和基苯丙胺片剂,黄鑫亦参与吸毒。经对被告人黄鑫及吸毒人员魏某、童某、龙某的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物质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黄鑫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鑫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鑫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黄鑫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黄鑫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