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瞿某某、林某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林某某,张2,陈2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2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某,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辩护人刘耀中,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被告人张2,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暂住本市。辩护人蒋莉莉,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2,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辩护人刘喆敏,上海申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林某某、张2、陈2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张2、陈2及其辩护人刘耀中、蒋莉莉、刘喆敏、被告人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2于2016年8月起,明知被告人瞿某某、林某某等人合谋开设以德州扑克为形式的赌局,仍向其提供位于本市塘沽路XXX号XXX楼铜雀棋牌室长坂坡房间,由被告人瞿某某、林某某召集赌客,多次在上述地点以德州扑克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并雇佣被告人陈2负责记账、结算,从中抽头渔利。2016年8月24日晚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当场抓获被告人瞿某某、林某某、陈2及赌客5人,并缴获赌具。被告人张2于2016年9月27日在本市广灵二路XXX号莫泰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瞿某某、林某某、张2、陈2及被告人瞿某某、张2、陈2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张某1、李某、陈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账单、微信聊天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林某某、张2、陈2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某某、林某某、张2、陈2犯开设赌场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瞿某某、林某某、张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林某某、陈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2在庭审中能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林某某、张2、陈2均能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预缴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 飙审 判 员 施月玲人民陪审员 施陈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以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