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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东与被告成都大众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成都大众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008号原告:王东,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亮,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成都大众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邓虑明。原告王东与被告成都大众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大众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的委托代理人龚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大众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工作,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经庭外和解达成协议,被告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最后一笔劳务费20000元,若逾期未支付则被告应按万分之三给附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至今被告未给付该款。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都大众园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成都大众园林公司的工程项目务工。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庭外和解协议》,载明:“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成都大众园林公司)尚欠甲方(王东)劳务费92400元;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采取庭外和解方式向法院撤诉,撤诉成功后乙方1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32400元整;2015年11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20000元整;2015年12月31日前乙方支付甲方20000元整;2016年1月31日前乙方支付甲方20000元整。如乙方未按期支付劳务费的,应当按照当期尚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支付原告最后一笔劳务费20000元,审理中,因被告成都大众园林公司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2400元,并由原、被告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予以确认。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大众园林公司支付余款2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且在《庭外和解协议》中约定如未按期支付劳务费的,应当按照当期尚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大众园林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大众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东劳务费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成都大众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