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段爱国、肖兰洁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爱国,肖兰洁,张细君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爱国,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兰洁,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牛马司煤矿四工区,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炽,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细君,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爱国、肖兰洁因与被上诉人张细君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段爱国、肖兰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炽,被上诉人张细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爱国、肖兰洁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张细君负担本案诉讼费、诉讼担保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推定事实有误。虽然段爱国与潘某为业务往来,但涉诉支票并非因双方业务往来所发生的流转。一审判决中“微信记录显示潘某在2016年11月4日要求段爱国将其开具的所有票根及明细列明,段爱国随即向潘某发送照片,照片中详细列明了支票日期、票号及付款行,但并未包括本案支票号”亦查明无涉诉支票的流转。此外,段爱国在大量支票(有些只有出票人盖章,有些有金额、出票人盖章)遗失后已积极采取措施补救,因法律知识欠缺,分不清哪些是有效票据,哪些是无效票据,已去过三次一审法院,目前只有效申请了一张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其他的均未立案成功。涉诉支票段爱国虽然未申请公示催告,但亦未过申请公示催告的诉讼期限。一审判决关于“即使被告段爱国关于票据遗失的主张属实,其嗣后未就讼争支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起诉主张权利……本院推定讼争的支票是案外人从被告处取得”的认定违背事实。二、一审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理解与适用有误。该条规定是针对我国市场经济信用体系未成熟而制订的,是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保底限制,防止不法之徒滥用票据无因性原则而设定的,并不仅仅适用于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也适用于无背书票据的所有前后手的情形。若依一审判决的认定,段爱国将有具大的经济损失无法追加。三、《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针对签发空头支票规定的赔偿金,涉诉支票因挂失止付而被退票,显然不符合该情形。一审判决依据该规定支持张细君的赔偿金请求错误。四、肖兰洁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票据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涉诉支票由段爱国自主开具,肖兰洁无从知晓、干涉。本案纠纷为段爱国个人遗失票据所致,并非基于家庭生活或生产所举的共同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张细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张细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段爱国、肖兰洁向张细君支付支票金额1653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39.95元(利息从支票退票日2016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追索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确定支付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二、段爱国、肖兰洁向张细君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即3306元;3、由段爱国、肖兰洁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张细君持有段爱国为出票人的支票一张,票据号为10504430/34658111,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票面金额为165300元。2016年10月30日,张细君在上述支票收款人一栏补记后,持票办理承兑被退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澜石支行出具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为余额不足。一审庭审中,张细君陈述案涉票据来源于案外人潘某。段爱国陈述:其认识潘某,表示与他没有直接关系,但是与潘某的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潘某是经办人,与潘某之间有微信联络。案涉支票不是其出具给潘某。2016年10月底遗失了支票,具体何时遗失其不清楚,因为放在车上。此外,因其是做生意的,所以支票先加盖印章用于交易流通。一审诉讼中,段爱国提交其在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声明其不慎遗失中国建设银行佛山世博嘉园支行空白支票7张,包括34658111等,已盖个人印章,现声明作废。证人潘某陈述:案涉支票系由潘某交付许某,用于抵押向许某借款。就本案支票所涉借款,双方没有签订借条,借款金额比票面金额稍低,差额部分抵扣利息,记不清楚支票对应那一笔借款,但确认已收取本案支票对应的借款。其交付的支票没有记载收款人,即收款人是空白。潘某与段爱国之间有七、八年钨电极生意往来,段爱国交付的支票部分系货款,部分系预付货款。根据潘某与段爱国的交易习惯,支票不记载收款人,方便用于市场流转。此外,潘某向一审法院出示其与段爱国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提供书面交易记录。微信记录显示潘某在2016年11月4日要求段爱国将其开具的所有票根及明细列明,段爱国随即向潘某发送照片,照片中详细列明了支票日期、票号及付款行,但并未包括本案支票号。书面交易记录则列明日期、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及签收人,显示潘某与段爱国自2015年起存在多笔交易往来。证人许某陈述:案涉支票是潘某提供给我的,因为他每张支票给我,我按照月息2分跟他兑换的。潘某表示与两被告有生意往来,是两被告给他的,所以他拿来兑现金。我就给我的老乡张细君,我给张细君支票主要用于两用途:一是因为没有那么多钱出借给潘某,我将票据给张细君,张细君再将钱给我转借给潘某;二是我与段爱国之间也有生意交易往来,有时候这些支票用来冲抵我们之间的货款。我拿到支票的时候收款人一栏全部都是空白的。收款人“张细君”是自行填写。另查明一,段爱国在2016年10月27日向中国建设银行佛山世博嘉园支行申请对13张支票挂失止付,如有持票人持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其同意银行经审核支付依据无误后,予以支付,有关票据与资金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此外,2016年12月12日,段爱国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澜石派出所报案。另查明二,段爱国与肖兰洁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张细君因段爱国签发的支票被拒绝承兑而提起诉讼,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虽然讼争支票在出具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收款人名称并不属支票绝对必须记载事项,并不因此导致支票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授权可补记。段爱国出具收款人空白的支票,且未在支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可视为其同意授权持票人补记。讼争支票向银行申请承兑时票面记载的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该票据为有效票据,故法院认定讼争支票属有效票据。关于张细君是否合法持票人的问题。首先,段爱国主张遗失案涉支票,并提供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银行挂失止付证明作为凭证,但上述证据均系依据段爱国单方行为而形成。退一步说,即使段爱国关于票据遗失的主张属实,其嗣后未就讼争支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起诉主张权利,相关支票未因此除权,由此不能对抗张细君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其次,段爱国提出其与张细君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张细君未能证明票据的来源合法、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段爱国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依据查明的事实,法院推定讼争的支票案外人潘某从段爱国处取得,潘某将支票交付案外人许某,许某又将支票交付张细君,张细君与段爱国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票据法》第十条只适用于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与票据债权人之间,对于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应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换言之,票据基础关系抗辩只适用于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属于直接前后手的情形下。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张细君与段爱国之间是否存在票据的基础关系,并不影响段爱国作为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段爱国不能以此作为免除其票据付款义务的合法抗辩理由。段爱国将收款人空白的支票交付给潘某,该支票符合《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并不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属有效票据。而潘某将该支票交付给许某再交付张细君,属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该支票。因此,本案所涉支票的流转完全符合无记名支票的单纯交付运作法理,故可认定为无记名支票。本案中,转让人潘某、许某在交付票据后即退出票据关系,不再是票据关系当事人。当张细君在该支票上补记收款人后,该支票即转化为记名支票。此时,依据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理论,该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只有出票人段爱国和持票人张细君两方,张细君作为持票人当然享有票据权利,是合法的持票人。出票人段爱国不能以其与持票人之间没有直接业务往来、不存在基础关系为由而拒付票款。关于支付票款及利息问题。张细君持有段爱国作为出票人的有效票据,也提供了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有权在票据权利有效期内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故其诉请段爱国支付票据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可向被追索人请求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故张细君诉请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张细君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与规定不符,法院予以调整。关于赔偿金的问题。如上所述,基于支票被拒绝承兑,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张细君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张细君赔偿金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肖兰洁的责任问题。张细君以段爱国、肖兰洁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肖兰洁对段爱国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基于段爱国与肖兰洁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段爱国与肖兰洁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故肖兰洁作为段爱国的妻子,应对段爱国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段爱国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细君支付票款1653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段爱国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细君支付赔偿金3306元;三、肖兰洁对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段爱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财产保全费1363元,合计3200元,由段爱国负担,肖兰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段爱国、肖兰洁表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并主张“潘某向两上诉人借走了支票,但没有实际支付相应的对价给两上诉人,潘某在没有经过两上诉人的同意下把支票转让给被上诉人和其他受让人,现两上诉人在没有收到对价情况下无力偿还欠款。另外,两上诉人确实遗失了一些支票,并已登报公示。”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对于段爱国、肖兰洁的上诉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段爱国应否向张细君支付诉争支票款的问题。依段爱国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所确认的“潘某向两上诉人借走了支票”的事实可知,诉争支票确实由段爱国出具予潘某。又依张细君一审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可知,潘某取得诉争支票后交付予许某,许某再交付予张细君,张细君再在该收款人栏空白的支票上补记己方为收款人。可见,张细君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仅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依上述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张细君与段爱国之间并无直接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作为出票人的段爱国对持票人张细君不享有此项基础关系抗辩权。张细君向段爱国追索票据款项及相应利息有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款的问题。依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在张细君向银行提示付款后,诉争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因此应认定段爱国存在签发空头支票的情形。一审判决据此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令段爱国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肖兰洁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诉争票据债务形成于段爱国与肖兰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上述法条规定的应属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张细君请求肖兰洁共同清偿本案债务有理。综上所述,段爱国、肖兰洁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上诉人段爱国、肖兰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儒峰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碧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