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苏大伊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与刘加佐、李德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大伊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刘加佐,李德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执异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苏大伊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678-2号。法定代表人:付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礼伟、彭万芹,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二路。负责人:孙和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震东,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加佐,男,1949年2月15日生,住江苏省灌云县。被执行人:李德刚,男,1964年6月1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云公司)申请执行刘加佐、李德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大伊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伊山公司)不服(2015)连执恢字第0005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6月22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大伊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媛及委托代理人秦礼伟、彭万芹,申请执行人中云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震东,被执行人李德刚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大伊山公司异议称,2013年6月14日,大伊山公司与刘加佐订立《回购协议》,刘加佐可获得回购款1951.686万元,但其中30%首付款各方确定直接支付给案外人王丽,同时大伊山公司已预付工程款662.1万元。2013年8月9日,(2012)连民初字第0112-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回购价款1500万元,已超出我公司应付款1289.586万元,该文书是在《回购协议》签订之后,对已处置首付款30%给王丽不能包括在保全回购价款范围。(2015)连执恢字第0005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应剔除30%给王丽的部分价款,只能协助执行529.586万元。中云公司辩称,诉讼中,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异议人1500万元回购款,异议人在提交2016年2月24日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前,未对该保全的1500万元回购款提出任何异议。异议人与刘加佐签订的回购协议虽然约定了回购款的30%作为预付款支付给王丽,但2013年6月14日异议人又与王丽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即刘加佐欠王丽的767.32万元转移由异议人承担,该债务转移行为并得到了生效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4)徐商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异议人已经按该判决书履行了给付义务。异议人与刘加佐回购协议中约定的30%预付款,已随着异议人的债务承担行为而不复存在,故该30%预付款无需再行支付。异议人所给付王丽的760万元款项,系其基于债务转移行为而发生,与回购协议无涉,不应从回购款中支付。李德刚辩称,同意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中云公司与刘加佐、李德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2)连民初字第0112-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刘加佐经拍卖取得的灌云县大伊山石佛寺南门广场旅游服务中心及商业店铺经营权和所有商业服务用房而应向刘加佐支付的回购价款中的1500万元,并于2013年8月21日向大伊山公司送达了(2012)连民初字第0112-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张贴在该公司818办公室门外)。大伊山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2013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2)连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加佐、李德刚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云公司支付工程款13844006.1元及利息。执行中,2015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5)连执恢字第0005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大伊山公司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内向中云公司履行对刘加佐的到期的债务13844006.1元。2016年2月24日,大伊山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于2012年5月12日作出785号民事调解书:刘加佐应于2012年6月15日前偿还王丽欠款495万元,如不能按时支付,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1年6月15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刘加佐未按期履行,王丽申请执行,2012年8月22日鼓楼法院委托灌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灌云法院)执行。2012年12月5日灌云法院向大伊山公司发出(2012)灌执委字第2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大伊山公司接通知15日内直接向王丽履行其对刘加佐所负的到期债务480万元,并不得向刘加佐清偿。2013年6月14日,灌云法院向大伊山公司发出(2012)灌执委字第24-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大伊山公司接通知15日内直接向王丽履行其对刘加佐所负的到期债务767.32万元,并不得向刘加佐清偿。2013年6月14日,大伊山公司(甲方)与刘加佐(乙方)签订回购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回购乙方经拍卖程序取得的项目经营权及出资自建的所有商业服务用房,总价款为19516860元;……五、此协议签订当日,甲方必须先期付给乙方总收购款的30%预付款,此款由甲方直接偿还法院申请执行人王丽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大伊山公司与王丽签订《协议书》,载明:一、大伊山公司与刘加佐签订回购协议时约定付30%首付款计708万元,按协议要求,大伊山公司将此笔首付款汇入王丽指定账号;二、大伊山公司同意并接受刘加佐所欠王丽的债务转给大伊山公司,保证在2013年9月14日前一次性将此笔债务全部偿还给王丽;三、王丽认可大伊山公司承担的债务,同意并证实作为收购刘加佐项目的首批收购款;四、双方签字后,由大伊山公司履行向王丽还款义务,王丽在收到所有欠款后,解除债务关系。2013年8月12日王丽以与大伊山公司达成协议,刘加佐所欠债务已由大伊山公司承担为由申请结案,2014年9月灌云法院裁定终结该案件执行。之后大伊山公司未履行该协议,王丽向徐州中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大伊山公司的债务转让协议有效。经徐州中院审理以(2014)徐商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王丽与大伊山公司因债务转移有效,大伊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丽支付欠款588万元及违约损失。2016年3月21日、4月1日,大伊山公司向徐州中院支付执行款706.24万元。还查明,大伊山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还款清单载明: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2月12日,大伊山公司分五次向王丽支付140万元。2014年1月28日,大伊山公司向灌云县公安局付款268.1万元。2013年12月23日、2014年9月24日,大伊山公司分别向刘加佐支付18万元、13万元。以上各笔付款中,除向王丽支付的140万元外,在2013年8月21日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大伊山公司仍然支付了300.1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或其他的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8月21日,大伊山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大伊山公司在接收本院协助履行通知书时应付刘加佐2000余万元,而本院只要求大伊山公司协助执行1500万元。其后,大伊山公司未经本院准许除向案外人王丽支付了款项还向被执行人刘加佐支付了款项。在收到本院(2015)连执恢字第0005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大伊山公司称除已付的工程款622.1万元、徐州法院判决欠王丽款760万元,只能协助执行5293586万元。虽然大伊山公司支付给徐州法院760万元是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但其付款行为仍在本院裁定冻结要求协助履行通知之后,在未经本院同意的前提下,支付款项的行为仍属于擅自支付行为。故大伊山公司应承担擅自支付的责任,其应当在协助执行款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大伊山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大伊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进审 判 员 黄 宇代理审判员 乔永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宗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