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高立国与长岭县东岭乡中心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国,长岭县东岭乡中心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923号原告高立国,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长岭县东岭乡中心校。负责人,李世忱,职务:校长。原告高立国诉被告长岭县东岭乡中心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国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9日,被告雇我去东升小学拉货架子,在装车的时候,东升小学门上窗户的玻璃掉下来,将我左手手腕划伤。我于当天被送往长岭县阳光胃肠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花医疗费7416.46元。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一部分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总计10000元。被告辨称,原告所述一事属实。我同意赔偿原告一部分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被告雇佣原告到东升小学拉货架,在装车的时候,东升小学门上窗户的玻璃掉下来,将原告左手手腕划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往长岭县阳光胃肠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花医疗费7416.4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部分医药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总计10000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一部分医药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6000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告高立国与被告长岭县东岭乡中心校是完全意义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立国致伤,并非完全由雇佣劳动所致,所以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岭县中心校赔偿原告高立国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牟双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