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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张春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春艳,张玉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艳,女,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原审被告:张玉龙,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艳、原审被告张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9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后依据鉴定结果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张春艳未见三根横突骨折,左膝关节良好,其伤情根据相应伤残评定规定不应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结论评定的伤残等级与其受伤程度不符。被上诉人张春艳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张玉龙未作陈述。张春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921.37元(含张玉龙垫付的医疗费9,922.10元,并扣除住院期间饮食费,且含外购药费)、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按52,962元/年计算20年乘以0.12)、误工费8,760元(按每月2,19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1,8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45天)、营养费1,8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45天)、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9天)、交通费500元、车损1,200元、律师费5,000元,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张玉龙赔偿60%。诉讼中,张春艳确认事发后张玉龙为其垫付医疗费9,922.10元,此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张春艳确认张玉龙因本起事故发生车辆修理费8,000元,张春艳同意按责赔偿张玉龙车辆修理费3,200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4日12时43分,张春艳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张玉龙驾驶的牌号为贵AXXX**机动车(该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行驶至本市北江州路与浦雪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玉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张春艳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内侧髁骨折,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右钩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等,共发生医疗费14,921.3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饮食费,且含外购药费),其中9,922.10元系由张玉龙垫付。后张春艳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张春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2肋骨骨折,腰2-4右侧横突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撕裂、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右腕钩骨骨折等,现腰部活动受限,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为此鉴定,张春艳已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张春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事发时,一直租住于本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XX号。截止于2016年10月26日,该村户籍人口1,818人,其中非农户口1,252人,农业户口566人。张春艳自2014年11月起至事发时,一直正常、连续缴纳上海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张春艳因本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1,200元。张玉龙因本事故产生车损费8,000元。张春艳因本次诉讼已发生律师费5,000元。又查明,牌号为贵A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陈志英,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贵A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张春艳与张玉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又因张春艳为非机动车,故张春艳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张玉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张春艳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也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中心鉴定书中运用张春艳治疗过程中形成的检查报告、病史以及相关的摄片检查,认定张春艳的损伤情况有客观性,其根据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故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之申请,因无相反证据足以否定该结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春艳各项损失合计145,24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张春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玉龙人民币6,922.10元;三、张春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玉龙车辆修理费3,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8.05元,由张春艳负担180.70元,张玉龙负担1,617.3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认定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伤势不足以构成鉴定所认定的伤残等级,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4.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