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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曲武生与李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武生,李建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1004号原告:曲武生,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燕,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华,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曲武生与被告李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曲武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燕、被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房租拖欠原告7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购买高唐县大顺花园小区单元楼一套。后原告将此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租金每月1000元,月底交付本月租金;拖欠租金两个月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将房屋收回。合同鉴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被告支付了五个月的租金后再未支付租金。被告拒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以及赔偿违约损失。李建华承认曲武生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曲武生与被告李建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李建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拖欠原告曲武生房屋租赁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树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晶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