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唐彩章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江苏分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彩章,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江苏分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彩章,男,196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雨花路47号。负责人:卢长生,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532号。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唐彩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唐彩章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完全按照合同一直在按约履���,上诉人提供的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收条、本票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上诉人也实际履行了还款义务。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来确定本案管辖完全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数次对两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该院均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而本案上诉人基于原事实和相同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三,被上诉人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原来在南京市××和会街××楼,该分公司住所地曾先后数次迁出、迁入,最后于2011年1月28日核准变更为现地址南京市秦淮区雨花路47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或就近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查明,被上诉人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原工商注册地在南京市××和会街××楼,2011年1月28日该公司的工商注册地核准变更为南京市秦淮区雨花路47号。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是依据被上诉人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原代理人刘广于2008年10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赔偿上诉人300万元、并支付补偿款78万元,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诉人的诉请,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案涉当事人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且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赔偿损失,故本案的争议标的应为被上诉人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所负有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被上诉人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所在地,且经本院征询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意见,本案应由被上诉人黑龙江一建江苏分公司住所地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属认定事实错误,且原审法院裁定剥夺了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7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 涛审判员 郑彦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明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