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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执复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文海、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执复154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文海,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执行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鄂托克西街与中央路交汇处亿利城E座。负责人:付玉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源,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白达更,男,蒙古族,1987年2月27日出生,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达拉特旗纳林丰胜奎煤矿,地址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负责人:宋仲山。复议申请人李文海不服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皇岛中院)(2016)冀03执异20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皇岛中院在执行李文海申请执行白达更、达拉特旗纳林丰胜奎煤矿(以下简称纳林丰胜奎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以下简称东胜支行)对秦皇岛中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秦皇岛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秦皇岛中院查明,李文海与白达更、纳林丰胜奎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2)秦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达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文海借款3300万元及利息,纳林丰胜奎煤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白达更、纳林丰胜奎煤矿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3年9月22日李文海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2013年11月21日,该院到鄂尔多斯银行查询纳林丰胜奎煤矿开户情况及账户余额,鄂尔多斯银行出具查询结果“纳林丰胜奎煤矿在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账户(账号:04×××23)有银行存款4133904.67万元,在东胜支行有两个存款账户,一个账户有存款3700.08元;另一个账户有存款98129.45元。”后该院即去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送达冻结纳林丰胜奎煤矿在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账户(账号:04×××23)银行存款通知书,要求冻结该账户银行存款33340130元,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向该院出具处理结果:已冻结金额33340130元,冻结时账户余额为3904.67元。该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秦法执字第122-1号限期履行通知书,认为该院向康巴什支行发出冻结财产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康巴什支行将该院冻结的413万元转移到东胜支行账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三条、第八条规定,责令东胜支行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如数追回被转移的413万元。逾期未能追回,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东胜支行法律责任。该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3)秦法执字第122-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院向东胜支行发出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后,未追回413万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三条、第八条规定,裁定:协助执行人东胜支行在未追回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李文海承担赔偿责任,协助义务人东胜支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李文海清偿413万元。同日,该院作出(2013)秦法执字第12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协助执行人东胜支行银行存款413万元。2015年8月17日该院作出(2013)秦法执字第122-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东胜支行向李文海支付被转移的款项413万元。2015年8月20日该院作出(2013)秦法执字第122-5号报告财产令。上述法律文书均已送达东胜支行。另查明,2013年1月9日,借款人纳林丰胜奎煤矿与贷款人东胜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第一条贷款金额3000万元整,贷款期限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0月23日,贷款用途购煤;第二条、第四项贷款结息方式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第五条第二项还款方式,借款人指定东胜支行为开户行,还款账号04×××69,借款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约定的账户中直接划收全部到期或提前到期的贷款本息,借款人应于还款日之前将当期应偿还借款本息足额存入约定的账户,便于贷款人划收贷款本息。该账户余额不足的,借款人同意贷款人从借款人在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合同签订后,东胜支行于2013年1月9日贷款发放,2013年11月20日东胜支行向鄂尔多斯康巴什支行出具《逾期贷款本息扣划通知书》,通知鄂尔多斯康巴什支行从纳林丰胜奎煤矿账户(账号:04×××23)中划收逾期贷款本息。2013年11月21日鄂尔多斯康巴什支行从纳林丰胜奎煤矿上述账户转出413万元存入户名为“待划转款项”(账号:04×××14)。秦皇岛中院认为,东胜支行依据其与纳林丰胜奎煤矿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借款人纳林丰胜奎煤矿发放贷款3000万元,贷款还款期限到期后,纳林丰胜奎煤矿未按期偿还贷款,东胜支行向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出具《逾期贷款本息扣划通知书》,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即将纳林丰胜奎煤矿在其行的银行存款413万元予以扣划。东胜支行作为贷款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纳林丰胜奎煤矿在其他鄂尔多斯银行存款账户行使扣划款项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东胜支行申请撤销该院作出的(2015)秦法执字第122-6号执行裁定书、(2013)秦法执字第122-5号执行裁定书、(2013)秦法执字第122-5号执行通知书、秦法执字第122-5号报告财产令、(2013)秦法执字第122-1号限期履行通知书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遂裁定撤销该院对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作出的(2015)秦法执字第122-6号执行裁定书、(2013)秦法执字第122-5号执行裁定书、(2013)秦法执字第122-5号执行通知书、秦法执字第122-5号报告财产令、(2013)秦法执字第122-1号限期履行通知书。复议申请人李文海的复议理由,(一)2013年11月21日,秦皇岛中院执行法官在鄂尔多斯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纳林丰胜奎煤矿在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04×××23)查询余额为4133904.67元。秦皇岛中院执行法官四十分钟后到达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要求其协助冻结纳林丰胜奎煤矿在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账户(账号:04×××23)银行存款时,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没有积极配合,经过很长时间才对纳林丰胜奎煤矿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冻结账户余额显示为3904.67元。当日,秦皇岛中院执行法官要求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提供监控录像和转款时间,均遭拒绝。后经查询,该4130000元转到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代划转款项”银行临时账户。据此,秦皇岛中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2013年12月11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应在未追回的款项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协助执行人东胜支行银行存款413万元。复议申请人认为秦皇岛中院作出的上述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裁定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在收到秦皇岛中院协助冻结被执行人纳林丰胜奎煤矿账户通知书后有转移冻结款项的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尽管提交了纳林丰胜奎煤矿与东胜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还款账号为04×××69,但时至今日,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也未将该笔款项划入东胜支行指定的收款账号;其次,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也未提供将该笔款项划入东胜支行的具体账户信息,再次,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更未提供在2013年11月21日的什么时间将该笔款项代为扣划的具体时间。复议人认为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是在收到秦皇岛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违法将该笔款项转出。故请求撤销秦皇岛中院(2016)冀03执异207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事实与秦皇岛中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秦皇岛中院在执行李文海与白达更、纳林丰胜奎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秦皇岛中院既未要求东胜支行协助冻结被执行人纳林丰胜奎煤矿的银行账户,东胜支行也未将法院冻结款项擅自转移,故东胜支行并非本案的协助义务人。秦皇岛中院要求东胜支行限期追回,并在未追回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李文海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秦皇岛中院撤销针对东胜支行作出的一系列法律文书并无不当。且李文海的复议理由均是针对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的协助执行行为提出,并非是针对东胜支行的协助执行行为提出,故李文海请求撤销秦皇岛中院(2016)冀03执异207号执行裁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文海的复议申请;维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3执异20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树经审判员  王振健审判员  解占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彦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