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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韩世山与陈凤新、郭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山,陈凤新,郭其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1161号原告:韩世山,男,1977年生,汉族,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新,男,1966年生,汉族,住青县。被告:郭其娟,女,1968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凤新之妻。原告韩世山与被告陈凤新、郭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铁中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世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凤新、郭其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世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凤新、郭其娟给付原告欠款4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凤新于2012年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给原告出具40万元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是借故推脱,至今未还。被告陈凤新、郭其娟未就本案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陈凤新、郭其娟欠原告40万元;证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凤新、郭其娟欠原告韩世山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凤新向原告借款用于自己家做生意,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该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凤新、郭其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世山欠款4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陈凤新、郭其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7300元(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审判员  蔡铁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穆洪泰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