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胡明洪、胡晓满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明洪,胡晓满,石小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洪,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宜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满,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胡明洪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小磊,男,汉族,1989年9月3日出生,个体户,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发,男,汉族,1962年3月25日出生,个体户,住址同上,石小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玲,女,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个体户,住址同上,石小磊之母。上诉人胡明洪、胡晓满因与被上诉人石小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二审庭审时,石小磊认可双方是合伙购车,曾共同实地考察线路,并和宇通公司片区管理人洽谈。再结合胡明洪、胡晓满给石小磊出具的收条以及其他案件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胡明洪、胡晓满和石小磊三人协商共同出资订购两台车用于营运的基本事实。由此表明三人合伙事务已部分履行,只是对合伙出资、盈余分配等陈述不一。原判认定合伙事宜未实际履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此同时,胡明洪在二审中提供了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实诉争款80000元已作为购车定金交付给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因未如期交付剩余车款构成违约,该公司对购车定金不予返还。鉴于其提供的其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客车销售合同原件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卖方未加盖印章,仅有买方胡晓满的签字,因此该份证明有待向该公司予以核实,该节事实涉及诉争款是否用于合伙事务的支出。在诉争款的流向、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能否退还该款的事实查清后,再来确定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宜城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胡明洪、胡晓满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胡 欣审判员 刘贤玉审判员 任 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雨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