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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迎宾路市政府南。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三木运输队):黄骅市三木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黄骅市羊三木乡羊二村。法定代表人:李秀良,该运输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玖蔓,该运输队职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骅市三木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三木运输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5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猛,被上诉人三木运输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玖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沧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不服金额75000元,诉讼费用由三木运输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华联合沧州公司与三木运输队的纠纷应按合同约定审理,保险车辆因起火受损,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在车损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有悖合同约定。二、依据合同约定,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保额为129860元,同时保险条款约定,全部损失的,应在保险金额内按出现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至事故发生日,该车已使用47个月,按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计算,事故发生日的实际价值应为103845元,扣除20%免赔后,应为83076元。三、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三木运输队已在签章中写明,应认定告知义务已成立。三木运输队辩称:一、中华联合沧州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其基本条款为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当认定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系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据此,保险车辆车损超出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在保险车辆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二、中华联合沧州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基本条款一栏仅有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没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相关内容,不能证明三木运输队投保时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已对相关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向三木运输队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三木运输队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不应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三、中华联合沧州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仅有2015年8月26日的时间日期,但没有三木运输队的公章,而加盖三木运输队公章的地方,没有载明具体日期,不能证明三木运输队公章系2015年8月25日加盖的事实,因此,不能证明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三木运输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木运输队系冀J×××××(冀J×××××)号车所有人,其中,冀J×××××号车在中华联合沧州公司投保车辆损失及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2016年9月8日1时40分,赵胜德驾驶冀J×××××(冀J×××××)号车行驶至黄骅市384省道和307国道交叉口处时,车辆发生起火燃烧,造成冀J×××××号车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及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三木运输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中华联合沧州公司保险责任。为维护三木运输队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中华联合沧州公司赔付三木运输队车损等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车损鉴定后再确定,并由中华联合沧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三木运输补充内容为:经司法鉴定,三木运输队车损为150061.11元,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157561.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木运输队系冀J×××××(冀J×××××)号车所有人,赵胜德系三木运输队的驾驶员。2015年8月25日,三木运输队在中华联合沧州公司为冀J×××××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且车辆损失险投保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215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129860元。车辆损失险及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合同有效期均自2015年9月26日00:00:00起至2016年9月25日23:59:59止。保险合同签订后,三木运输队按约定向中华联合沧州公司交纳车辆损失险保险费5356.05元,交纳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费272.71元。2016年9月8日1时40分,赵胜德驾驶冀J×××××(冀J×××××)号车行驶至黄骅市384省道和307国道交叉口处时,车辆发生起火燃烧,造成冀J×××××号车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及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赵胜德的驾驶证及道路货物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冀J×××××(冀J×××××)号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上述事实,由三木运输队当庭提供的赵胜德的驾驶证及道路货物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冀J×××××(冀J×××××)号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沧州市消防支队黄骅中队出具的证明、出庭证人赵胜德的证人证言、保险单予以佐证。且三木运输队、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除上述事实外,三木运输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公估报告书,经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J×××××号车车损为150061.11元;2.公估费票据,证明三木运输队支付公估费7500元。对三木运输队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华联合沧州公司质证意见为:1.三木运输队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对冀J×××××号车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扣除残值较低,与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对该车定损103845元差距较大;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中华联合沧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明确记载“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关于保险条款的说明及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三木运输队加盖了单位公章,证明三木运输队投保前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已对自燃险绝对免赔率为20%,且车辆折旧率为月1.1%的免责条款内容向三木运输队尽到提示义务。三木运输队质证意见为:1.对投保单中加盖的“黄骅市三木汽车运输队”公章的真实性,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核确认;2.根据中华联合沧州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中一栏的投保人签章处仅有“2015年8月25日”的字样,而没有三木运输队的公章。而加盖“黄骅市三木汽车运输队”公章的地方没有载明具体日期,即使该公章确属三木运输队的公章,也不能证明三木运输队投保前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向三木运输队尽到提示义务。另查明: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当庭提交的投保单基本条款一栏中仅载明“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驾驶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乘客)”,而没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又查明: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义后,中华联合沧州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上述事实,由三木运输队、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双方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三木运输队、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双方签订的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及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三木运输队按约定向中华联合沧州公司交纳保险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三木运输队、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双方对2016年9月8日1时40分,赵胜德驾驶冀J×××××(冀J×××××)号车行驶至黄骅市384省道和307国道交叉口处时,车辆发生起火燃烧,造成冀J×××××号车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确认三木运输队的损失为:1.三木运输队当庭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是一审法院在三木运输队、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中华联合沧州公司虽然对该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义后,中华联合沧州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据此,冀J×××××号车损失为150061.11元;2.三木运输队主张的7500元公估费,是三木运输队为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冀J×××××号车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关于三木运输队上述车损、公估费是否应在冀J×××××号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免赔20%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当庭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虽然有“2015年8月25日”的字样,而没有三木运输队的公章。而加盖“黄骅市三木汽车运输队”公章的地方没有载明具体日期,不能证明该公章系2015年8月25日加盖的事实。结合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当庭提交的投保单基本条款一栏中仅载明“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驾驶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乘客)”,而没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的事实,即使该公章确属三木运输队的公章,也不能证明三木运输队投保时,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已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三木运输队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关免责条款对三木运输队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关于三木运输队损失应当在冀J×××××号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内免赔20%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三木运输队上述车损、公估费超出冀J×××××号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的部分,是否应当由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在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问题首先,根据中华联合沧州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其基本保险条款为车辆损失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驾驶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乘客),应当认定三木运输队投保的冀J×××××号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属于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的附加保险,据此,三木运输队上述车损、公估费超出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在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次,保险合同签订后,三木运输队按约定向中华联合沧州公司交纳车辆损失险保险费5356.05元,交纳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费272.71元。如果三木运输队上述车损、公估费仅在冀J×××××号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赔付,而超出部分不能在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既显失公平,又有悖三木运输队投保目的。总之,三木运输队上述车损、公估费合计157561.11元,首先由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在冀J×××××号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内赔付129860元,剩余27701.11元,由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在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要求中华联合沧州公司赔付保险金157561.11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内赔付黄骅市三木汽车运输队保险金129860元,在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黄骅市三木汽车运输队保险金27701.11元,合计157561.11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联合沧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双方的诉辩,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三木运输队保险车辆的车损实际价值,以及应否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免赔20%;二、三木运输队保险车辆车损、公估费超出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的部分,能否在保险车辆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三木运输队就保险车辆向中华联合沧州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车辆车损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中华联合沧州公司、三木运输队均认可保险车辆起火燃烧的事实,亦认可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应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中对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上述事实应予确认。中华联合沧州公司上诉主张应按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且应扣除20%免赔率,因:保险车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约定: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输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指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发生全部损失的按出险时的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中华联合沧州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中载明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9860元,该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其车辆损失按废旧钢材处理8800元,即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129860元内计算赔偿,中华联合沧州公司主张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日的实际价值应为103845元,与保险条款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中华联合沧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内的免赔20%等责任免除条款向三木运输队进行了明确说明,上述格式化责任免除条款因中华联合沧州公司未能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归于无效,该免责条款对三木运输队不产生约束力,中华联合沧州公司主张应对车损免赔20%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即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内赔偿三木运输队车损129860元,公估费7500元。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联合沧州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三木运输队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三木运输队对上述保险险种分别交纳了保险金额,其中车损险交纳5356.05元,保险金额215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交纳272.71元,保险金额129860元;即通过三木运输队向中华联合沧州公司投保的事实,能证明其应当知道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与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是不同的险种,车损险是基本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是车损险的附加险,附加险的投保是在投保基本险的前提下才能予以投保,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对基本险和附加险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是不一致的;保险车辆出现起火燃烧情况下,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应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除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赔付,超出部分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5973号民事判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内赔付黄骅市三木汽车运输队保险金129860元,公估费7500元,合计137360元;三、驳回黄骅市三木汽车运输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506元,黄骅市三木汽车运输队承担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24元,黄骅市三木汽车运输队承担4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秉华审 判 员  郭亚宁代理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