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符德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魁,符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刑初177号自诉人李传魁,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被告人符德波,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自诉人李传魁以被告人符德波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传魁,被告人符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李传魁诉称:自诉人受雇于被告人符德波在张弓镇符庄工地干活,2016年1月3日下午17许,在施工过程中,因墙体倒塌至自诉人受伤。后自诉人诉至宁陵县人民法院,2016年7月27日,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决符德波赔偿李传魁各项费用合计64808.17元,符德波不服,提出上诉。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后经宁陵县法院强制执行,符德波仍拒不履行。符德波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请求追究符德波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自诉人李传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3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宁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3执217号执行通知书、宁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3执217号报告财产令各一份;3、拘留决定书(回执)一份;4、宁陵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回执)一份。被告人符德波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自诉人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符德波归还了自诉人李传魁全部欠款64808.1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自诉人李传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人符德波的户籍证明一份;3、宁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3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宁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3执217号执行通知书、宁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3执217号报告财产令各一份;5、拘留决定书(回执)一份;6、宁陵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回执)一份;7、收到条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自诉人及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德波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自诉人李传魁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符德波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德波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本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