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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安市恒隆茶叶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市恒隆茶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3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恒隆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扶茂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联合,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安星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扶茂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星火,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泉州万华仿瓷餐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扶茂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家岩,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恒隆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安星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福建泉州万华仿瓷餐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终字第4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恒隆公司与星火公司已具体约定星火公司应承担办理讼争土地和房屋过户手续时所缴纳的一切款项(包括土地使用税、滞纳金),反而判决恒隆公司应支付星火公司所谓的垫付的土地使用税、滞纳金387099.21元,显属错误,而二审法院却没有支持恒隆公司二审中的上诉请求,也存在明显错误。理由如下:1、恒隆公司与星火公司在《土地房屋出让合约》第一条中明确约定成交金额为叁佰伍拾万元正(Y3500000.O0),不含手续费,在《土地房屋出让合约》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出让手续费:出让的手续费必须由南安星火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上述约定,所谓的手续费,显然是指办理讼争土地和房屋过户手续时所应缴纳的费用,显然包括土地使用税、滞纳金。虽然所谓的土地使用税、滞纳金都是双方交易前就已产生,但如果不属于办理讼争土地和房屋过户手续时所应缴纳的费用,星火公司显然可以拒绝缴纳,相关部门也无权以没有缴纳土地使用税、滞纳金为由不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恒隆公司与星火公司的上述约定中不难认定交易价格为350万元是恒隆公司欲实收的价格。当时双方是在明确约定星火公司需要实际缴纳土地使用税、滞纳金的情况下确定交易价格为350万元的,否则价格不可能那么低。即使《土地房屋出让合约》中没有出现“土地使用税、滞纳金”这几个字,但根据合约的前后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规定,再结合本地土地、房屋交易的习惯,也可以清楚认定不管办理讼争土地和房屋过户手续时所缴纳款项(包括土地使用税、滞纳金)多少,都应由星火公司支付。3、对于同一宗土地,先后出现两份合同,即《土地房屋出让合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土地房屋出让合约》的补充,法院应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星火公司未取得税务登记证而在交易中出现困难,星火公司提出以万华公司的名义办理过户手续,恒隆公司因此与万华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星火公司与万华公司的关系密切,恒隆公司与万华公司是在星火公司已非常清楚需要缴纳什么款项的情况下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星火公司、万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星火公司、万华公司应承担所约定的义务。《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内容充分证明星火公司当时清楚其应该缴纳土地使用税、滞纳金。4、前面已分析,如果土地使用税、滞纳金不属于办理讼争土地和房屋过户手续时所应缴纳的费用,星火公司显然可以拒绝缴纳,相关部门也无权以没有缴纳土地使用税、滞纳金不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缴纳土地使用税和滞纳金的程序是由恒隆公司提出申请,相关部门出具相关凭证后再到银行缴纳。如果不属于星火公司应当缴纳的,其为何要主动向恒隆公司拿相关凭证并到银行缴纳,且当时未产生任何纠纷。星火公司的主动支付行为充分说明其实际缴纳土地使用税和滞纳金是在履行约定的义务。5、恒隆公司因星火公司未按约定支付30万元,向南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申请停止办理讼争土地相关过户手续,星火公司后来才提起诉讼,这也说明其实际缴纳土地使用税和滞纳金是在履行约定的义务。总之,根据双方的约定,扣除恒隆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人民币37920.91元,星火公司应支付给恒隆公司讼争土地及房屋的价款262079.09元,恒隆公司无需支付给星火公司所谓的垫付的土地使用税、滞纳金387099.21元。二、关于恒隆公司与星火公司在《土地房屋出让合约》中关于“靠公路l4×60米无偿给星火机械有限公司使用”的约定,由于相应的土地属于公共区域,恒隆公司没有拥有相应的土地使用证,恒隆公司和星火公司都没有权利独占或处置,相关约定因此无效。不管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必须对《土地房屋出让合约》的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全面的审查,二审法院以“依法属其二审中新增加的诉求”为由,不依法确认恒隆公司与星火公司在《土地房屋出让合约》中关于“靠公路l4×60米无偿给星火机械有限公司使用”的约定无效,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提起再审,进行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恒隆公司和星火公司签订的《土地房屋出让合约》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约第一条“成交金额为叁佰伍拾万元正,不含手续费”及第十一条“出让手续费:出让的手续费必须由星火公司承担”的约定以及当地土地、房屋交易习惯,可以确定因此次交易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时产生的税费应由星火公司承担,恒隆公司只收取350万元的实收金额。但对该约定中“出让的手续费”是否包括土地使用税和滞纳金387099.21元,该土地使用税和滞纳金应由谁承担,恒隆公司和星火公司发生争议,由于本案中土地使用税和滞纳金387099.21元在完税凭证上体现的税款是在本次交易发生之前长达好几年时间里产生,恒隆公司也承认该土地使用税和滞纳金是在本次交易发生之前产生的,完税凭证上体现的纳税人是恒隆公司,该土地使用税和滞纳金是否属于此次交易的“出让的手续费”,根据合约条款内容或者当地土地、房屋交易习惯难以确定,属于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为恒隆公司,土地使用税和滞纳金387099.21元属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之前已经产生的税费且纳税义务人为恒隆公司,故依法应由履行义务一方即恒隆公司负担,因星火公司已经替恒隆公司缴纳了该土地使用税和滞纳金,故原审确认恒隆公司应将该款项返还给星火公司并无不当。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问题,该合同是在星火公司提出借用万华公司名义办理本案讼争房屋土地的过户手续,恒隆公司对此知悉并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仅为了办理过户手续使用,并未实际履行,且签订合同的双方是恒隆公司和万华公司,恒隆公司不能要求星火公司履行该合同,该合同不能证明土地使用税和滞纳金由星火公司承担。关于《土地房屋出让合约》第三条中关于“靠公路l4×60米无偿给星火机械有限公司使用”的约定,因恒隆公司一审反诉状中对该约定提出的具体诉求是“l4×60米”是笔误,应更正为“l4×40米”,为变更为之诉,而非确认无效之诉,二审中其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依法属其二审中新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恒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南安市恒隆茶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审 判 员  郑 唯代理审判员  林峥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秀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