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姜某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11刑更1号罪犯姜某,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16年3月21日,本院作出了(2016)鲁061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烟台市福山区司法局于2017年5月2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姜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司法局指出,罪犯姜某于2017年2月19日23时20分许,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夹河桥西首设卡盘查时,从乘坐出租车的姜某身上查获卡锁跳刀一把和疑似冰毒一袋。经鉴定,姜某所携带的跳刀为管制刀具。经检测,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姜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和非法持有毒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5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姜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收缴其持有的跳刀和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其非法持有的冰毒4.92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撤销对罪犯姜某的缓刑。经审理查明: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于2017年2月19日23时20分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夹河桥西首设卡盘查时,在乘坐出租车的姜某身上查获管制刀具卡锁跳刀一把和冰毒4.92克。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5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姜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收缴其持有的跳刀和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其��法持有的冰毒4.92克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姜某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文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查获并扣押物品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鲁061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姜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姜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为八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学强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岳宇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