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晓靖与广饶县稻庄镇西杜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靖,广饶县稻庄镇西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640号原告:李晓靖,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信,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立俊,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饶县稻庄镇西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西杜村。法定代表人:徐建军,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李晓靖诉被告广饶县稻庄镇西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杜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信、柴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杜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助款1397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初,原、被告双方执行西杜村新增人口生活补助款发放办法,该办法约定:补助款发放标准为每人每年八百斤小麦、八百斤玉米市场价折价款;补助款的发放范围包括新增人口仅限于本村出生并落户的孩子及因婚姻迁来的媳妇。原告系因婚迁来的媳妇,自2010年起,被告无故拒绝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助款。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西杜村委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6月8日因婚将户口迁至被告村,未从被告村分得土地。2010年4月,被告村部分新出生未分得土地的人员以及因婚姻迁入该村未分得土地的人员因土地问题向被告西杜村委会要求分得土地未果,到信访部门上访,广饶县稻庄镇淄河店行政管理区与被告西杜村委会于2010年4月23日出台了《西杜村新增人口生活补助款发放办法》,该发放办法经广饶县稻庄镇司法所予以签章见证。该办法中规定:一、补助款发放标准:每人每年八百斤小麦、八百斤玉米市场价折合款;二、补助款发放时间:六月三十日以前迁入、出生的发放全年补助款,六月三十日以后迁入、出生的只发放下半年补助款,以后每年以此类推,发放时间每年两次,每次经村委会核定好人口数后再行发放,具体发放时间根据镇政府拨付土地补助款后确定;三、补助款发放范围:1、户口在本村的无地农业人口;2、新增人口仅限于本村出生并落户的孩子及因婚迁来的媳妇;3、非农业户口仅限于在校大、中专学生以及按国家政策毕业后但未就业,户口落入本村的学生;4、凡在本村落户的女婿、外甥虽属本村户口,但不享受本补助政策;5、补助款发放按照国家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实行本户范围内现有人口和现有土地找补办法,然后针对缺地农村户口人员实行补助;6、本补助分配款以本村集体土地收益为限。被告未按照该方案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助款,原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案外人山东兴达钢帘线有限公司(兴达集团)向被告村每年支付的土地补助费用价格与被告村每年发放的土地补助价格相同,均为一年二季按照吨粮田补偿,其中2010年麦季1030元,秋季990元;2011年麦季1020元,秋季1080元;2012年麦季1040元,秋季1050元;2013年麦季1140元,秋季1110元;2014年麦季1200元,秋季1080元;2015年麦季1150元,秋季930元;2016年麦季1150元,秋季87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生活补助款为11872元,并表示放弃利息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薄一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原告申请调取的《西杜村新增人口生活补助款发放办法》一份、证人成俊荣出庭证言、兴达集团向西杜村征地每年补助费用明细表一份、西杜村征地每年补助价格表一份、本院工作人员调取证据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本院(2017)鲁0523民初731号卷宗中的立案审批表一份、第一次庭审笔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广饶县稻庄镇淄河店行政管理区与被告西杜村委会于2010年4月23日出台的《西杜村新增人口生活补助款发放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因婚迁来、没有分得土地的媳妇属于享受生活补助范围,被告应当按照该生活补助款发放办法的规定对属于分配范围的人员履行生活补助款发放义务。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之规定,本案原告自2009年因婚将户口迁入被告村且在被告村未分得土地,符合《西杜村新增人口生活补助款发放办法》中的领取生活补助费的领取范围,被告应按《西杜村新增人口生活补助款发放办法》中规定的每人每年八百斤小麦、八百斤玉米市场价折合款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生活补助费,故原告主张的2010年至2016年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1872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饶县稻庄镇西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晓靖支付生活补助款11872元(其中2010年度麦季824元,秋季792元;2011年度麦季816元,秋季864元;2012年度麦季年度麦季832元,秋季840元;2013年度麦季912元,秋季888元;2014年度麦季960元,秋季864元;2015年度麦季920元,秋季744元;2016年度麦季920元,秋季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由原告李晓靖负担22元,被告广饶县稻庄镇西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小霞审 判 员 常兴泉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爱玲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