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1261潘双熊与薛祖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双熊,薛祖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261号原告潘双熊,男,1985年4月5日生,水族,户籍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黄叙丰,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惠泉,无锡市锡山区港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祖银,男,197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潘文韬,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双熊与被告薛祖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双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惠泉(参加第一次庭审)、黄叙丰(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薛祖银的委托代理人潘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双熊诉称:2015年9月1日1时55分许,薛祖银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小型轿车,沿锡山区安镇中学路(安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润锡路口西面LD44号路灯杆路段时,与对向由东往西行驶的潘铁驾驶的号牌号码为皖N×××××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潘双熊)发生碰撞,致潘双熊受伤。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薛祖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潘双熊被送往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双方对其损失产生争议,故潘双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薛祖银赔偿其医疗费4319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800元、输注泵费250元,合计44767.99元。被告薛祖银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潘双熊未遵医嘱将外固定改内固定造成二次伤害,可能系由其自身未加强营养科学锻炼恢复或医生取出外固定时机不当造成,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潘双熊的损失,医疗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输注泵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时55分许,薛祖银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沿锡山区安镇中学路(安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润锡路口西面LD44号路灯杆路段时,与对向由东往西行驶潘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号牌号码为皖N×××××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潘双熊、未戴安全头盔)发生碰撞,致潘铁、潘双熊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薛祖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故意驾车逃逸,修复损坏车辆毁灭证据,于2015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薛祖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潘双熊被送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开放伤,行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开放伤、左髌骨上极撕脱骨折,前期花去的医疗费用72602.54元已处理完毕,由苏B×××××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余款由薛祖银赔偿。另查明,潘双熊于2017年2月3日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不愈合,行左股骨骨折不愈合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至2017年2月16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不愈合。潘双熊的病历病史载明:“患者于16个月前外伤致‘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开放伤’我科住院治疗,行闭合复位外固定,术后左大腿及左膝关节开放伤口逐步愈合,建议患者去除外固定改内固定,患者拒绝,要求维持外固定支架。后门诊随诊,拍片显示左股骨骨折逐步缓慢愈合,有左膝关节僵直后遗症,于4月前去除外固定支架,嘱患者患肢逐步负重行走,患者借助双侧腋拐行走活动无明显不适。2周前患者无诱因下出现左大腿剧痛、畸形,当地医院拍片显示:左股骨骨折。为进一步治疗,再次来我科住院。”此次住院治疗,潘双熊花去医疗费43197.99元、输注泵费250元,护理费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潘双熊撤回了对护理费800元的主张。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潘文韬、王峰至无锡市人民医院向潘双熊的主治医师张钦调查,张钦称潘双熊的伤口一开始只适合外固定,要等到做内固定的情况才能做内固定,因做内固定对其伤情恢复更好,故根据潘双熊的伤情,其后来建议潘双熊外固定改内固定,但潘双熊因经济方面的原因,拒绝了做内固定。庭审中,潘双熊称事故发生后薛祖银未垫付任何费用,其举债自行负担了7万多元的医疗费,且一开始其就要求医生做内固定的,但当时伤情只能做外固定,过了一年多医生说可以改内固定,当时其伤已好的差不多了,前期收到的赔偿款已归还亲友,事故发生后其未工作,无收入,考虑到经济困难,也不想再做一次手术,故没有改内固定,而是继续外固定治疗回老家休息,后因大腿疼痛至老家医院拍片显示骨折,故返回无锡治疗。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民事判决书、病历、住院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输注泵发票、护工费凭证、调查笔录、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潘双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薛祖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潘双熊此次内固定手术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外固定、内固定均是治疗潘双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采取的治疗手段之一,潘双熊受伤时因伤口情况,只能先采取外固定的方式进行治疗,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其根据伤情恢复情况及经济承受能力考虑,要求维持外固定治疗,未有不妥,且潘双熊的主治医生也称建议潘双熊改内固定是对其恢复更好,而非内固定为潘双熊当时治疗的唯一且必需的手段,无法证明外固定必然导致骨折不愈合。现潘双熊的伤入院时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不愈合,骨折不愈合部位与交通事故后其送院治疗时的诊断骨折的部位一致,薛祖银抗辩称潘双熊的此次损伤系由潘双熊未加强营养锻炼进行科学复健或去除外固定时机不合适,系其推测,未有证据佐证,薛祖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潘双熊的此次受伤存在其他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潘双熊此次治疗系由前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引起,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事故责任及双方过错程度,由薛祖银对潘双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潘双熊的损失,医疗费本院根据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票据及各方的意见确认为43447.99元,其中输注泵250元有发票为证,系潘双熊手术治疗所需,产生时间与其手术时间一致,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均认定为234元;护理费潘双熊不在本案中主张,属其权利范围,本院予以认可,故潘双熊的损失合计43915.99元。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故潘双熊的上述损失由薛祖银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祖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潘双熊各项损失合计43915.99元;二、驳回潘双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潘双熊负担5元,由薛祖银负担245元(潘双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薛祖银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薛祖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潘双熊支付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