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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2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上栗县辉强建筑器材租赁行与陈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栗县辉强建筑器材租赁行,陈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字第285号原告:上栗县辉强建筑器材租赁行,主要经营场所地:上栗县金山镇金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MA35JDMR7E。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春桃,女,1976年3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浏阳市。执行事务合伙人:卢巧文,女,1974年8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添,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胜,男,1983年3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上栗县。原告上栗县辉强建筑器材租赁行(以下简称辉强租赁行)与被告陈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强租赁行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春桃、卢巧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辉强租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胜支付原告欠款1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欠原告租赁款,至2015年5月12日止,经过双方结算,达成一致。累计欠款数额达人民币202000元,被告已出示欠条,近两年来被告还过两次款,每次付人民币5000元,但从未见到被告本人。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陈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及副本复印件、执行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所经营的企业信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辉强租赁行与上栗永胜钢管租赁服务部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按0.01元每米每天计算租金,不含税)、扣件(按0.0065元每套每天计算租金)、顶托(按0.03元每套每天计算租金)、接子(按0.02元每米每天计算租金)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自合同签订日起算。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从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二十天,按二十天计算租金;租金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租用给付期限和方式:租期每满三十天给付一次租金,到期即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未按时缴纳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如逾期六十天,出租方有权自行收回租赁物,所需全部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202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上栗辉强租赁行钢管、扣件租金贰拾万零贰千元整(202000元)陈胜、并加盖上栗县永盛钢管租赁服务部公章”。之后,被告陈胜妻子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向原告先后转账支付被告所欠的欠款共计10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192000元,经催讨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上栗县永盛钢管租赁服务部系陈胜个人投资经营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6月2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销。本院认为,原告辉强租赁行与原上栗县永胜钢管租赁服务部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永胜钢管租赁服务部发送了租赁物,该租赁部在收到租赁物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构成违约,永胜钢管租赁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由被告陈胜个人经营,该经营部已注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债务应依法由投资人陈胜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胜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胜的妻子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应当在欠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陈胜仍欠原告辉强租赁行共计192000元。被告陈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栗县辉强建筑器材租赁行租赁款1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陈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柳 本 清人民陪审员 魏 安 生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欧阳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