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3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梁某、赵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梁某,赵某,史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3民初188号原告: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崇信县西南路4号。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章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10日,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梁某,甘肃省泾川县人,住泾川县。(未到庭)被告:赵某,甘肃省泾川县人,(梁某之妻,���到庭)被告:史某,甘肃省泾川县人。原告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梁某、赵某、史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人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某、赵某、史某偿还借款本金1650000元;2、被告梁某、赵某、史某支付借款利息1443625元(2014年6月21日止2017年5月25日)且利随本清;3、支付案件执行前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7日,被告梁某、赵某、夫妇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某、赵某夫妇出借人民币1650000元,被告史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计算。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65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清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梁某书面答辩,承认这笔借款,至今已还利息107万余元,本人公司已停业,投资千万血本无归,现在无力偿还,希望只还本金免除利息。自愿拍卖企业还债,愿以现在经营工程利润归还本金。被告史某书面答辩,本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承认是保证人,但认为保证期间已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原告主张利息、罚息、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重复计算更不能支持。被告赵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梁某、赵某、史某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梁某、赵某、夫妇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某、赵某夫妇出借人民币1650000元,被告史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合同上签名,借款期限6个月,2012年12月6日到期,月利率2%,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计算。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650000元,合同内利息已归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本金,逾期利息清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共计清息876000元。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予归还。诉讼时效发生多次中断,时效未过。保证期间2年,原告无证据证明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诉讼时效未过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赵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取得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梁某、赵某归还借款本金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不同意放弃剩余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超过月利率2%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梁某、赵某、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事实而依法作出裁判。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赵某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650000元、利息1159400元(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2014年6月21日至2017年5月25日,35个月4天),共计2809400元。被告史某免除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9元,减半收取15774.5元,由被告梁某、赵某共同负担14637.6元,原告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鱼新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