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丁元锡与陈艳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元锡,王成,陈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3民初1251号原告:丁元锡,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陈艳华,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丁元锡诉被告王成、陈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成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由被告陈艳华作担保。2015年6月22日被告王成、陈艳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但被告拖延至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70000元整。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在案件法定审限内,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否存在,本院亦无法确定被告主体是否存在。原告可待查实被告状况和送达地址后,再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元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还给原告丁元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