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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5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神县支行与徐祥、莫正方、王德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神县支行,莫正方,徐祥,王德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民初1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神县支行,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新北街137号。法定代表人:张柏青,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行员工。被告:莫正方,男。被告:徐祥,男。被告:王德友,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神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神支行)与被告徐祥、莫正方、王德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青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祥、莫正方、王德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青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正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截止2017年2月6日为9079.17元,从2017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祥、王德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9日,原告农行青神支行与被告莫正方、徐祥、王德友签定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莫正方向原告借款2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行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0月14日,借款人莫正方通过自助借款渠道完成借款20000元。记账凭证约定:到期日2011年10月13日,正常利率6.903%。截止2017年2月6日结欠逾期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9079.17元没有偿还。被告莫正方、徐祥、王德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9日,原告农行青神支行与被告莫正方、徐祥、王德友签定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莫正方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徐祥和王德友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10月14日,被告莫正方通过自助借款渠道完成借款。借款后被告莫正方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6日被告偿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9079.17元。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逾期催收通知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记账凭证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莫正方向原告借款,并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未返还,有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祥、王德友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在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二年)未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也未提供二被告愿意继续为被告莫正方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依法应当免除二被告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莫正方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6日的利息9079.17元以及从2017年2月7日后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祥、王德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莫正方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神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截止2017年2月6日为9079.17元,从2017年2月7日之后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5%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神县支行要求被告徐祥、王德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由被告莫正方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建人民陪审员  左国军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