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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明辉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刑初77号被告人陈明辉,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恩平市。2010年2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明辉为获取生活花销,与被害人冯某1、江某1达成口头协议,虚构其能够将恩平市东成镇鹿颈村“象山龙”(土名)山头的桉村转卖给被害人砍伐的事实,以收取订金为名骗得二名被害人10000元。得手后,被告人又向二被害人虚构其能够将东某九腩桥至325国道东某路口路段两侧的桉树、大叶榕树转卖给被害人砍伐的事实,还伪造了恩平市东成镇政府、恩平林业局同意砍伐的定案、证明公文给被害人,分别以收取订金、承包款、砍树费为名又骗得上述二名被害人11000元、20000元及30000元,还以请相关镇、村人员吃饭、打通关系为由骗得3000元,上述款项合共74000元。得手后,被告人陈明辉逃匿至深圳市,诈骗所得用于日常生活花光。2016年7月7日,被告人陈明辉在恩平市东成镇鹿颈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庭审询问、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搜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明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因被告人陈明辉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明辉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明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诈骗二名被害人的金额仅为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明辉虚构能够将恩平市东成镇鹿颈村“象山龙”(土名)山头的桉村和东某九腩桥至325国道东某路口路段两侧的桉树、大叶榕树分别转卖给被害人砍伐的事实,并为上述虚构事实伪造了恩平市东成镇政府、恩平林业局同意砍伐的定案、证明公文等虚假文件,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许诺将上述林木交由二名被害人砍伐。在骗取被害人冯某1、江某1的信任之后,以收取订金、承包款、砍树费、请相关镇、村人员吃饭、打通关系为名骗得二名被害人分多次支付的现金共计74000元。得手后,被告人陈明辉逃匿,诈骗所得用于日常生活花光。2016年7月7日,被告人陈明辉在恩平市东成镇鹿颈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⑴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明辉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认定的基本情况一致。⑵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明辉于2010年2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二名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相关情况。⑷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恩平市东某派出所于2016年7月7日在被告人陈明辉家中抓获陈明辉,被告人陈明辉无自首情节。⑸《收据》、《县道S367线公路扩改暨公路树砍伐定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明辉虚构县道S367线公路扩改砍伐沿途林木的事实。⑹证明、协查函、复函及采伐林木证核发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明辉虚构恩平市东成镇鹿颈村砍伐“象山龙”林木的事实。⑺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明辉归案后没有退赔被害人损失以及诈骗过程中使用的假冒印章来源。2、证人证言⑴证人冯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明辉与被害人冯某2、江某2通过证人冯某3认识,并曾一起到恩平市鹿颈村的一个山头看过,但具体陈明辉与冯某2、江某2的商谈经过、交易经过和交易价格等具体情况证人本人不清楚。⑵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恩平市东成镇鹿颈村有“象山龙”林地由村集体负责管理,村集体没有委托过陈明辉找人砍伐。⑶证人冯某4的证言,证实陈明辉向冯某2、江某2出具的《收据》中盖有“恩平市东成镇资产产权交易办”的公章和出纳处加盖胡某的私章,并有证人冯某4签名。证人冯某4是恩平市东成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主任兼任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副主任,恩平市东某没有设立过“恩平市东某资产产权交易办”这一机构,自己任职的单位均无对外收款业务,且任职单位及恩平市东成镇政府均没有“胡某”此人,冯某4本人没有出具过任何收据收取过冯某2、江某2的任何款项。3、被害人陈述、庭审询问、辨认笔录⑴被害人冯某2的陈述、庭审询问、辨认笔录,证实是被告人陈明辉诈骗被害人冯某2、江某2的现金人民币74000元,其中被告人写有收据的是40000元,剩余34000元没有写收据。被害人冯某2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四号照片就是被告人陈明辉。⑵被害人江某2的陈述、庭审询问、辨认笔录,证实是被告人陈明辉诈骗被害人冯某2、江某2的现金人民币74000元,其中被告人写有收据的是40000元,剩余34000元没有写收据。被害人江某2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四号照片就是被告人陈明辉。4、被告人陈明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陈明辉承认自己虚构能够将恩平市东成镇鹿颈村“象山龙”(土名)山头的桉村和东某九腩桥至325国道东某路口路段两侧的桉树、大叶榕树分别转卖给被害人砍伐的事实,并伪造了恩平市东成镇政府、恩平林业局同意砍伐的定案、证明公文等虚假文件,在获得被害人信任之后,以收取订金、承包款、砍树费、请相关镇、村人员吃饭、打通关系为名骗得二名被害人分多次支付的现金。但诈骗所得的金额是人民币40000元,不是74000元。5、现场勘验、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明辉实施诈骗的现场位置。6、鉴定意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某3(司)鉴(文)字[2016]0600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明辉向被害人冯某2、江某2出具的《收据》和《县道S367线公路扩改暨公路树砍伐定案》上加盖的“恩平东某人民政府”的公章与样本上的“恩平市东某人民政府”印某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证明》上加盖的“恩平市林业局”公章与样本上的“恩平市林业局”印某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的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明辉的辩解,本院作如下评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合同诈骗数额是74000元,而被告人只承认诈骗有收据的40000元人民币,而没有收据的人民币34000元拒不承认。经审查,两被害人在公安机关报案时均陈述被告人诈骗其两人的人民币74000元;在庭审中,两被害人均出庭指认被告人共骗走他们的人民币共计74000元。被告人在庭审中只承认有收据的40000元人民币,是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审讯中挤牙膏式的不得不承认诈骗数额是40000元,另外,被告人以前多次诈骗他人财物而被法院判刑,因此,被告人辩称没有诈骗无收据的人民币34000元的辩解意见是不可信的。而两被害人在庭审中及报案时均陈述被告人共诈骗其两人共计74000元人民币,是证据确实充分的。综合全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合同诈骗数额共计7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辩称没有诈骗没有收据的34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合同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7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明辉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只承认部分犯罪事实,既不退赃,也没有交纳罚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明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陈明辉退赔给两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4000元。(其中应退赔给江立夫47000元,退赔给冯现创2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述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森滚人民陪审员  吴番长人民陪审员  张雪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梁树新书 记 员  甄柏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