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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3日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母亲林某代理)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柴某赔偿经济损失,后经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杨某1(父母杨某2、林某代理)申请撤回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柴某驾驶现代轿车在众诚万家小区道路上由北向南行驶,与王某推的儿童车发生相撞,致儿童车内杨某1受伤,经鉴定,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4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经柴某赔偿杨某1(父母杨某2、林某代理)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柴某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谅解协议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柴某取得对方谅解,柴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岳政超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人民陪审员  于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