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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列东与李峰、朱长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列东,李峰,朱长忠,张后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2531号原告:杨列东,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宇,滕州市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峰,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朱长忠,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张后艳,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杨列东与被告李峰、朱长忠、张后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列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宇,被告朱长忠、张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列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峰偿还原告借款11.3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朱长忠、张后艳按应承担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李峰偿还巩长爱借款本金10万元,由原告杨列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法院强制扣划原告杨列东工资款,支付了包括借款本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迟延履行金等共计11.33万元。现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李峰未作答辩。被告朱长忠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应一起找被告李峰要钱,如不行担保人分担借款。被告张后艳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应一起找被告李峰要钱,如不行担保人分担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被告李峰向巩长爱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由原告杨列东、被告朱长忠、张后艳提供担保。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巩长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本院作出(2013)滕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是:一、李峰偿还巩长爱借款10万元,自2014年9月1日始每月偿还本金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实际拖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如李峰不按上述第一项履行杨列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被告李峰未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巩长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杨列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了共计11.33万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2013)滕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案款缴纳证明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巩长爱与被告李峰、朱长忠、张后艳、原告杨列东之间的借贷关系、连带保证关系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峰未偿还借款,后经本院调解,被告李峰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杨列东于2016年8月2日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李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11.33万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李峰追偿。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后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利息从执行完毕之日即2016年8月2日起计算。因在借款时,原告杨列东与被告朱长忠、张后艳向被告李峰对巩长爱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人之间并无份额约定,该三保证人应在垫付款11.33万元的范围内就被告李峰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平均分担。被告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偿还原告杨列东代其偿还巩长爱借款本金、利息等垫付款11.33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1.3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对上述一项原告杨列东向被告李峰不能追偿的部分,被���朱长忠、张后艳分别在三分之一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朱长忠、张后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峰追偿。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李峰、朱长忠、张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旭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