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刑初8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巍,男,1975年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2008年12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川,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陈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巍被控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由四川省成都市���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东、书记员黎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巍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川、陈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巍长期在他人处购进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贩卖。2016年8月6日15时许,黄巍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四横街72号圆通快递点,通过食品中夹藏毒品的方式向上海市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331.33克,后该毒品在快递运输检视过程中被查获。2016年9月6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成华区羊子山路××号2026号房间内挡获黄巍,从其携带的型材中和随身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47.82克。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当庭宣读出��了收集在案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电子证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黄巍违反国家管制规定,以快递运输等方式贩卖甲基苯丙胺679.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且毒品数量大,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巍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巍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重大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巍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贩卖毒品。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指控被告人黄巍贩卖毒品证据不足,黄巍8月6日邮寄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黄巍9月6日携带的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起诉书指控有误;2、对于查获的毒品,办案机关取证存在合法性瑕疵,不能客观反映查获的毒品真实情况;3、黄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构成重大立功。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被告人黄巍以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巍在监狱服刑期间结识涉毒人员何志海等人,在了解到何志海等人有提供冰毒的途径后,被告人黄巍开始长期在何志海等人处购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运输到居住地上海,用于自��吸食或向上海市辖区的涉毒人员贩卖牟利。在此过程中,2016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黄巍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四横街72号圆通快递点,通过在食品中夹藏毒品的方式,向手机微信名“旭××”的上海市涉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331.33克,后该毒品在快递运输检视过程中被查获,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达71.4%。2016年9月6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成华区羊子山路××号2026号房间内挡获被告人黄巍,从其携带的窗户铝合金型材中和随身的旅行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成分晶体347.82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达70.7%。以上涉毒物品均被扣押在案。此外,民警还在被告人黄巍处扣押了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金色红米3型手机一部(号码为15××××××521)。案发后,被告人黄巍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何志海向其提供冰毒的线索,根据被告人黄巍检举的线索,公安关机在四川省金堂县将涉毒人员何志海挡获,并在何志海家中现场查获冰毒近9000余克,以及20000余克冰毒半成品。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民警李某某证言。2.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及违法记录。3.检查笔录、现场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4.毒品成分及含量检验报告、鉴定人李某某证言。5.快递单据。6.被告人黄巍的打车记录。7.手机取证报告。8.涉毒人员何志海案有关材料。9.涉毒人员何志海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11.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2.证人泉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14.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5.被告人黄巍供述及辩解、指认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审理中控辨双方争点的事实及证据分析评述如下:1.指控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巍通过邮寄快递的方式进行贩卖毒品并且有长期购买毒品并用以贩卖的事实。审理中,辩方提出对被告人黄巍应以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处罚,起诉书指控有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圆通快递安全负责人的证言、受案登���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在圆通快递尾号4944的快递中发现7袋冰毒并由民警依法提取的事实;圆通快递揽件人、优步车司机的证言、黄巍手机打车记录、被告人黄巍与“旭××”的微信记录中的图片可以证实,被告人黄巍向对方发送了本案中尾号为4944快递单的图片,可以证实被告人黄巍系寄出尾号为4944快递的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巍于8月6日通过圆通快递邮寄包裹的形式,在包裹中夹藏冰毒的方式将包裹寄往上海的事实。虽然被告人黄巍后期翻供辩称其系受人之托邮寄,不知包裹中夹藏毒品,但是其与“旭×××”的微信记录的内容可以证实,包裹中的毒品即是贩卖给对方的毒品,双方谈及贩卖毒品的具体事项,包括毒品图片、毒资等,尾号为4944快递所填的地址亦是“旭××”发给被告人黄巍的,足以证明黄巍系��用邮寄的方式向“旭××”贩卖毒品,其辩称不知情不符合在案证据所证事实。此外,被告人黄巍手机中短信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的内容,也足以印证被告人黄巍曾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人黄巍系贩毒人员,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的规定,故该型材内的毒品应计入被告人黄巍贩毒总数量中。综上,被告人黄巍及其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巍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所提涉案毒品取证合法性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客观证据证实,公安人员均是��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及时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检查、编号、称量、封存、取样、送检、鉴定,充分表明办案人员对涉案毒品从查获到送检鉴定履行合法程序,也客观反映查获的毒品能够一一对应直至送检鉴定的事实,此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在他人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快递邮寄方式用以贩卖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数量为679.15克,属数量大。被告人黄巍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巍检举了他人涉毒线索,查证属实,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巍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巍辩护人所提黄巍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黄巍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黄巍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前述证据分析所证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毒品晶体679.15克,属违禁物品,应予没收、销毁;从黄巍处查获金色红米3手机,属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31年9月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晶体679.15克,予以没收,销毁;从黄巍处查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忠审 判 员 陈 娜人民陪审员 金草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记员范孟玲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