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佩青与蔡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佩青,蔡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148号原告:顾佩青,女,198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本俊,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国明,男,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顾佩青与被告蔡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佩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本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佩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整;2、判令原告对奉贤区新四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200,000元,约定借期为1年,于2016年9月27日之前归还。同日,被告以其名下所有的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XXX弄XXX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手续于2015年10月9日办理完成。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被告蔡国明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抵押借款协议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原告顾佩青与被告蔡国明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其中载明:“甲方(蔡国明)向乙方(顾佩青)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甲方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奉贤区新四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乙方”。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了上述借款。2015年10月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国明向原告顾佩青借款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蔡国明逾期未返还借款,有悖于法。且债务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在不转移财产的占有的同时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顾佩青要求被告蔡国明返还借款并确认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蔡国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佩青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蔡国明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蔡国明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顾佩青有权以抵押物即被告蔡国明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即被告蔡国明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即被告蔡国明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蔡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群人民陪审员 王 妹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