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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恒达控制阀厂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恒达控制阀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尔夫路***号。法定代表人:闻金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富阳恒达控制阀厂。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开发区上宋街*号。主要负责人:金永春,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生,系该厂员工。上诉人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富阳恒达控制阀厂(以下简称恒达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9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理,本院将本案案由更正为追偿权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广隆公司、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公司)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东洲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签订最高借款额度3000000元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民信公司提供贷款保证。同日,恒达厂、广隆公司及民信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恒达厂向对民信公司为广隆公司向合作银行的上述3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贷款期如不能履行合同,期满后半年内,恒达厂无条件代广隆公司清偿贷款本息及各种相关费用。保证范围包括广隆公司应付本金、利息、罚息、应付担保费、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约定:贷款(担保)到期,广隆公司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由民信公司代偿支付,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向民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广隆公司不能履约支付,由恒达厂代偿。贷款到期后,广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贷。2014年12月26日,恒达厂将2000000元汇给民信公司。民信公司另提供1000000元,两笔合计3000000元,代广隆公司归还了涉案借款。另查明:恒达厂于2015年3月10日向合作银行贷款2800000元,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到2016年3月9日,利率为月7.417‰。广隆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恒达厂代偿款300000元,2016年5月4日归还100000元,同年6月17日归还200000元,同年7月29日归还300000元。审理中,广隆公司认为该部分款项用于归还代偿款本金,而恒达厂认为是支付利息、担保费及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恒达厂作为原告要求广隆公司归还代偿款,支付有关息费及违约金,则应对相应的事实举证证明。从恒达厂提交的证据看,该厂于2014年12月26日为广隆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事实明确,故有权要求借款人广隆公司归还。现需关注的问题是:涉案双方对恒达厂主张的代偿损失及广隆公司归还的900000元款项如何确定发生争议。从恒达厂的主张看,其之损失为归还2000000元代偿款后为此向合作银行贷款时所支付的利息及担保费用,以及相应的违约金。对于恒达厂主张的实际贷款损失,结合本案实际,其之主张合理且具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院予以采纳,但实际贷款发生前及到期后不应按该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而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执行。对于担保费,因本案审理中恒达厂不能提供完整、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从恒达厂提供的现有证据看,不能对此予以充分地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至于期间广隆公司已归还部分款项的处理。本案审理中,双方对款项归还用途发生争议,但均无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依法按先支付利息,余款抵扣代偿款本金处理。据此,截至2016年7月29日即广隆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日,广隆公司尚应还恒达厂代偿款本金数额为1297814元,对恒达厂该部分代偿款本金及此后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损失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广隆公司偿还恒达厂保证代偿款1297814元;二、广隆公司就第一项款项支付恒达厂自2016年7月30日到付清日止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上述一、二款项,广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广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4元,保全费5000元,由恒达厂负担12355元,被告广隆公司负担17259元。广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恒达厂于2014年12月26日代偿2000000元,广隆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恒达厂300000元,于2016年5月4日归还100000元,于同年6月17日归还200000元,于同年7月29日归还300000元。因此,广隆公司至今尚欠恒达厂的金额为1100000元。二、原审法院认定恒达厂向合作银行贷款的利息是本案代偿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2000000元代偿款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而恒达厂向合作银行贷款的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发生在代偿之后,贷款金额2800000元也与代偿金额不符。另外,广隆公司与恒达厂之间也没有任何有关违约金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广隆公司偿还恒达厂保证代偿款1100000元,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恒达厂辩称,广隆公司的行为是一种玩弄司法程序的游戏,其目的是为延迟支付代偿款。因为恒达厂的法定代表人的疏忽,恒达厂未与广隆公司签订反担保的代偿协议。目前,恒达厂所支付的代偿款的月利率是7.417‰。按照法律规定,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法定。现广隆公司应当承担的利息计算标准仅5厘,违法成本很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恒达厂起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广隆公司未依约向合作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恒达厂根据案涉《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隆公司追偿。广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向恒达厂承担偿还代偿款以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广隆公司支付给恒达厂的90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损失、后抵充代偿款本金。广隆公司关于其所付900000元的性质为偿还代偿款本金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广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6元,由上诉人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255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