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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3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社会科学院与被告刘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社会科学院,刘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877号原告:江苏省社会科学院,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XX号。法定代表人:王庆五,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忠,男,该院工作人员。被告:刘杰,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苏省社会科学院(以下简称江苏省社科院)与被告刘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社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忠、被告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省社科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腾空并迁出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XX号X号楼XXX室房屋;2.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其中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为7558.92元,2017年5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按照70元/月/平方米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租赁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XX号X号楼XXX室房屋,合同期限原为一年一签。由于原告考虑搬迁的原因,自2014年开始,双方租赁期限改为半年一签。2016年6月23日,双方再次续签了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等,并明确约定协议到期时,原告不再续出租。2016年12月底,原告已通知被告腾空并迁出上述房屋,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仍非法占有并提出补偿要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虽已到期,但被告对于合同租赁期限没有选择的余地;2.上述房屋系被告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承租权利,承租后亦进行了装修,被告对上述房屋投入太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XX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自2013年起,被告租赁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XX号中咨询楼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用于经营。2016年6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再次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面积为27平方米,租赁期6个月,自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按使用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月租金为70元;乙方退租或协议期满不再续租时,乙方须自行撤空室内物品,如需拆除装修请同时恢复房屋原貌,甲方派人验房,产生费用由乙方自理,如果所租房内的房屋设施有损坏,乙方负责修复或者甲方在押金内扣除相应赔偿金额;乙方逾期10日内未搬清物品交回钥匙的,押金不予退还,达到10日还未退还房屋交回钥匙的,甲方加收一个月的房租费;承租期满后,协议自然终止,协议到期时,甲方不再续出租等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元,并支付了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载明:因原告单位搬迁,所有办公用房将清退并移交其他单位使用,请含被告在内的各租赁户于2017年1月20日前腾空房屋,并将钥匙交于原告后勤相关人员,最后期限为2017年1月31日,逾期后室内物品将按废弃物品处置。被告于2017年1月5日签收该通知。因被告未按照上述通知时间腾空并迁出案涉房屋,原告于2017年3月8日、3月20日再次发出公告,载明:因工作需要,原告已从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XX号院区整体搬迁,原告对该院区不再提供用水、用电等相关保障,请含被告在内的各租赁户于2017年3月20日前搬离,否则产生一切后果自行承担。被告明确其未收到公告,但其于2017年3月初接到原告电话通知。审理中,双方一致明确案涉房屋系南京市公有房屋所有权(权证编号:鼓字第60637号,丘号:529041-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幢号1号(层次为三层)的102室房屋;原告已于2017年3月20日停止对案涉房屋提供水、电,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原告同意将押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明确愿意从被告应承担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中进行扣减。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腾空并迁出房屋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且未能续签新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时返还租赁房屋。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履行返还租赁房屋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返还租赁房屋,应当承担自合同期限届满后自实际迁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现原告主张参照2016年6月2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被告已支付的押金自房屋占有使用费中进行扣减,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6558.92元,2017年5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1890元/月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迁出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XX号1幢(层次为三层)102室房屋;二、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社会科学院房屋占有使用费6558.92元,并按照1890元/月标准给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雅文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