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更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陶淮宾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陶淮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更109号罪犯陶淮宾,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淮阳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以(2010)朝刑初字第16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陶淮宾犯盗窃罪,系累犯,判处陶淮宾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于2011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布、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陶淮宾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陶淮宾,2008年12月间,被告伙同孙某等人在北京朝阳区国家体育场M层停车场内作案二起,使用偷配的钥匙打开训练场栅栏门锁,窃得检票三辊闸机22台(价值人民币1009110.96元)、检票通道前端实时控制系统一台(价值人民币20744.1元)。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陶淮宾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陶淮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树利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