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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徐青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青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5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青云,男,1990年8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7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青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青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19时59分许,被告人徐青云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径永康东清线4KM+100M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同日,提取其血液送检,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青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青云的供述、证人徐某,4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青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青云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青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青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向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凌洲-?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