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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李其真、张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李其真,张小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333号原告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莫植贵。委托代理人查江杰。委托代理人梁颖。被告李其真。被告张小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负责人符辉。委托代理人庄宏杰。原告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湛江公积金中心)诉被告李其真、张小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下称湛江工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炳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颖、查江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庄宏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之后原告根据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委托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其发放贷款24万元,期限20年,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俩人以其所购买的房子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后,两被告从2016年7月开始未能按期偿还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9999.21元、利息3292.46元及罚息59.52元(计至2017年1月31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3、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不作应诉答辩。第三人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湛江公积金中心与第三人湛江工行签订《湛江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约定由湛江公积金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的受理和审批,并向湛江工行签发委托放款通知,湛江工行根据湛江公积金中心的要求,负责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落实发贷条件,受托发放贷款及办理贷款委托扣款、计结息。2012年11月21日,被告李其真与湛江市京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00762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2012年12月7日,李其真以需要资金购买上述房产为由向湛江公积金中心书面申请贷款24万元。湛江公积金中心审批通过后,于2013年1月4日向湛江工行发出《湛江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委托该行办理有关贷款手续。2013年1月14日,湛江工行根据上述通知书的委托要求,与李其真、湛江市京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房委]字[湛江分]行[营业部]支行[2013]年[0177]号),约定:李其真以其购买的位于***向湛江工行贷款24万元,期限为20年;年利率为4.5%,并根据国家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变化而调整,逾期还款则按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每月等额本金还款,利息亦按月随本金支付;湛江市京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李其真未能按时偿还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同一天,被告李其真、张小明(俩人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向湛江工行出具《同意证明》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表示同意以共有的上述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共同偿还案涉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各方于2013年2月6日到湛江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湛江工行于2013年3月13日把24万贷款发放给李其真,李其真又直接把款项支付给了湛江市京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4月22日,抵押房产(证号:湛江××号)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湛江TX字第***号。贷款后,李其真、张小明只是还本付息至2016年7月13日,截至2017年1月31日,尚欠本金199999.21元、利息3292.46元及罚息59.52元,经多次催促至今未还,引发双方纠纷,湛江公积金中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湛江公积金中心是国家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因其委托第三人湛江工行发放公积金贷款及办理相关手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湛江工行与住房公积金贷款人李其真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而享有和承担的合同权利义务由湛江公积金中心承受。湛江工行与李其真订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及李其真、张小明出具的《同意证明》和《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合同订立后,湛江工行已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而李其真、张小明从2016年7月14日起未能依约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湛江公积金中心起诉的2017年3月7日,李其真、张小明已有七期未能按时支付本息,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湛江公积金中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提出解除借款合同,要求李其真、张小明提前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99999.21元、利息3292.46元及罚息59.52元(2017年2月1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对李其真、张小明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其真、张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李其真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房委]字[湛江分]行[营业部]支行[2013]年[0177]号)。二、限被告李其真、张小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借款本金199999.21元、利息3292.46元和罚息59.52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上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三、原告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告李其真、张小明共有的位于***(证号:湛江湛江***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5.1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炳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琪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