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4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杜欣与沈河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欣,沈河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4民初390号原告杜欣,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被告沈河洋,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原告杜欣因与被告沈河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河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欣诉称:2015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经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沈河洋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被告沈河洋向原告杜欣借款20万元,并于2016年9月12日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向杜欣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大写)200000元整。”的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沈河洋向原告杜欣借款20万元,并出具有借条,双方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欣要求被告沈河洋偿还借款20万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河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欣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杜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连同执行标的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葛志芳陪审员 王玉红陪审员 梁存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