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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1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与刘某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刘兰,刘水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1民初146号原告刘建军,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15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成县城关镇宁寨村三社。原告刘兰,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18日,高中文化程度,居民,住甘肃省成县城关镇东南后街*号。委托代理人张丹峰,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水旺,男,汉族,生于1951年1月1日,小学文化程度,居民,住甘肃省成县城关镇宁寨村三社。委托代理人李志龙,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军、刘兰与被告刘水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刘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及时制裁被告伙同全家非法出卖土地谋利的侵权行为,确认并分割二原告本人及应得已去世父母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共有坝地1.6亩,山地7.5亩,自留地与饲料地1.8亩;2、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全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形成的基本事实。原被告属于亲生兄弟与兄妹关系。1980年国家政策对土地分产到户之时,全家共五个子女与父母共七人承包土地13.6亩(其中坝地6.1亩),在此前全家共分得自留地与饲料地共1.8亩。自分产到户之后,被告结婚生子,于1982年分家另过,并经过父母分得坝地1.71亩,山地1.5亩,自留地280平方米,其余未分出土地由二原告兄妹与父母六人共同耕种经营。长女刘玉利于1987年出嫁到龙峡村冯坝社生活,三女刘红玲于1996年出嫁并迁出户口,二女刘兰于2001年出嫁(未补任何土地)。女子出嫁给父母帮不了忙,被告经常在外经商并且手部受伤不便耕种土地,父母就将二原告耕种的土地与被告的土地扯通耕种。2004年二原告之父病逝后,生母管不了被告,被告就将全家的土地一并占有耕种,无视其原先耕种的疆界与所栽植的树木界限并对外多次非法变卖土地谋利,不顾及二原告应当享有的法定权益,卖地得到的钱也不给其他权利人分割。2017年正月初七,被告又再次变卖土地,遭原告极力阻拦,形成了停滞现状,原告及时向各级土地主管部门反映实情,要求依法解决并及时起诉,主张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本案的核心争议:1、二原告本人及应继承两位父母应得的土地权益份额受法律保护,被告无视法律规定私自非法处分从中谋利,应得到法律的及时制裁,并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防止其继续出卖占用侵害,应及时将二原告及对父母可继承份额主张确认并分割,各自行使权利。2、对于二原告应得份额之外其他已出门子女的份额,应当由其本人自行解决处分。3、原被告与父母之间属共同承包耕种关系,但对户内权益,依法是特定的,应当由法律作以保护,对于非法侵占与处分的份额,应及时得到法律的制裁。4、被告在家中一贯不讲理,将全家的土地经营权多次设法非法变卖独吞得款,目的在于侵占他人资产,迫使二原告及时主张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刘水旺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状诉称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本案基本事实如下:1、约在1980年,根据当时国家的土地政策,农村的土地开始承包到户。答辩人家当时有人口7人,包括答辩人父母二人及五个子女,均为划地人口,共分得承包地13.6亩。其中:坝地5亩、关道2.6亩、大嘴湾1.6亩、平原2.9亩、庙背后(两块)1.5亩。另外,家里还分得自留地0.45亩、饲料地0.95亩。1983年,因被答辩人主动向父母提出,自己要分家另过,并明确向父母提出要家里位于平原上的土地(因当时平原的地也算山地,面积大且交粮少,产量算的低),后父母做主将位于平原的承包地2.9亩分给被答辩人耕种至今。被答辩人诉称是答辩人和家里分家另过与本案事实不符。2、答辩人的父母一直和答辩人在一起生活,由答辩人赡养,并由答辩人养老送终(父亲于2004年去世、母亲于2007年去世),该事实在村上人人皆知。二、1997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续签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答辩人家及被答辩人均和村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7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续签时,村上对各户的承包地进行了小范围调整。因在这之前,答辩人的父亲被平反成为国家干部,答辩人的大妹、三妹出嫁,二妹顶替父亲成为教师,按照当时的土地政策,应该收回该四个人的承包地,但因当时答辩人已娶妻生子(共生了三个孩子),增加了四口人,按照当时的土地政策应该给增加的人划分承包地,准备收回的承包地刚好和将要划分的承包地相互折抵,所以土地承包合同续签后答辩人家的承包地地块、面积和以前均没有发生变化。后来,成县人民政府给答辩人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了答辩人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样,被答辩人刘建军也和村上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三、被答辩人及他人均无权继承答辩人父母名下的承包地。本案中,被答辩人刘建军早已和答辩人及父母分家,另外分得承包地,并签订了新的《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方式,并坚持“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根据这一规定,假如某一农户内的人口有变化,但该户的承包地不发生变化,根本不存在“继承”的问题。所以,答辩人家合法享有自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便答辩人现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也不影响答辩人家继续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返还土地1.95亩。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成县县城周边的土地不断大幅度升值。这也使得被答辩人刘建军心理不平衡,开始有了不正当的“念头”。就在父母刚去世不久,被答辩人刘建军就开始不断地向答辩人索要土地。答辩人顾及到与被答辩人同胞兄弟关系,就将自家的1.95亩土地(包括:庙背后两块1.5亩;自留地0.45亩)无偿赠与被答辩人。但没过几年,被答辩人又开始毫无道理地向答辩人索要土地。对此,答辩人坚决不答应。答辩人现在要求被答辩人返还2007年赠与其的1.95亩土地。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分割答辩人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军、刘兰、被告刘水旺系亲兄弟、兄妹关系。1980年,农村土地开始实行承包到户,当时原、被告全家共有七口人,包括原、被告父母以及原、被告在内的兄妹五人。全家共承包土地13.6亩,另外还分得部分自留地、饲料地,所有承包分得的土地由全家一起耕种。后原、被告双方各自成家,其父母亲相继去世,土地也开始分开耕种。现由原告刘建军实际耕种的土地有平原地2.9亩,庙亢地0.37亩,以及部分自留地,其余的土地实际由被告刘水旺耕种。审理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对涉及原、被告全家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底册进行了调查,调查未果。庭审后,二原告补充提交了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书等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发包方为宁寨行政村第三合作社,承包方为刘海清(原、被告之父),承包人口为5人,承包面积为9.87亩,无承包土地类别,承包期限自1988年起至2018年止。该证书上显示的字体颜色,有明显覆盖的痕迹,二原告辩解该证书上的字迹重复,产生原因其不清楚。合同书载明:实划土地亩数9.87亩,土地座落:平原地2.9亩、官道3.3亩、沟边3.3亩、庙亢0.37亩。二原告称以上证据是闭庭后,在其父亲遗留物中寻得。二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刘水旺在成家后分家另过,土地也分了出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承包人口5人中,不包括被告刘水旺。但二原告未提交家庭人口分户变化的信息及承包人口5人中具体包含哪5人的相应证据。被告也提交了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发包方为宁寨行政村第三合作社,承包方为刘水旺,承包人口为5人,承包面积为10.72亩,无承包土地类别,承包期限自1997年起至2027年止。该证书上显示的承包人口及承包面积有改动痕迹,被告辩解是因当时没有填写正确,填写证书的人进行的修改。被告认为,按照当时的土地政策,原户内(其父亲户内)要抽走四人的土地(两个妹妹出嫁、原告刘兰顶替父亲成为教师,父亲被平反成为干部),因其结婚并生育三个子女,就将要抽走的四人土地补给被告,在分家时,原告刘建军的土地已被分了出去,故其所持有的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承包人口为5人,没有二原告。但被告也未提交家庭人口分户变化的信息及承包人口5人中具体包含哪5人的的相应证据。另,被告刘水旺于1981年结婚,2006年户口转为居民。原告刘兰于1986年成为民办教师,1996年转为公办教师,户口即转为居民,2001年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提交的身份证、照片、调取的证据材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书、“三定”核实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二原告要求确认并分割其应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最初家庭承包的土地到各自分开耕种土地的转变过程,双方说法不一,原、被告双方虽各自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分别证明其主张,但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承包人口具体包含哪些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也无法查明。故对二原告要求确认并分割其应得土地使用权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军、刘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建军、刘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薇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陈社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