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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新志、杨玉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杨新志,杨玉方,杨玉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本案被害人刘某4之父。诉讼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杨新志,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肄业,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当日被羁押于郑州市第四拘留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杨志强,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召娜,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玉方,男,1972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当日被羁押于郑州市第四拘留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杨玉海,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肄业,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8月27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93年2月25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12月10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8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张金梁,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朝锋,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新志、杨玉方、杨玉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2月8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对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变更。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的诉讼代理人崔志威,被告人杨新志及其辩护人杨志强、刘召娜,被告人杨玉方,被告人杨玉海及其辩护人张金梁、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朝锋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20时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蒋冲村南地古城南路与白石东街交叉口,刘某4与杨新志、杨玉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杨新志、杨玉方、杨玉海与同案人杨某3、杨某1、杨亚辉、杨某2(均另案处理)殴打刘某4及其哥哥刘某3,致刘某3鼻部、刘某4头部受伤。经鉴定,刘某3鼻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刘某4头部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后刘某4在救治过程中于2016年7月4日死亡。经鉴定,刘某4因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先后行左额顶颞部去骨瓣减压、颅内血肿清除术及左侧脑室穿刺引流术等,术后发生肺部感染、肺异物吸入,心、肾感染,肾小管蛋白管型形成,骶尾部褥疮形成等并发症,最终导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其开放性颅脑损伤为根本原因,多器官功能衰竭为直接原因。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新志、杨玉方、杨玉海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人杨某2、杨某1、杨某3、蒋某、刘某2、赵某、路某1、邢某1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刘某4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新志、杨玉方、杨玉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诉称:2015年5月24日刘某4与三被告酒后发生纠纷,后三被告对刘某4进行殴打,致使刘某4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刘某4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后在诉讼过程中,刘某4因抢救无效死亡。三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刘某4死亡,案发后拒不赔偿损失,依法应追究三名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请求三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589600.33元、误工费16300元、护理费65000元、营养费81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150元、交通费4206元、精神抚慰金336554.67元,死亡赔偿金409216元,丧葬费21335元,以上损失共计1450000元,为支持以上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刘某4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和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郑州好名誉家政服务合同、收据;交通费票据;购物发票、鉴定费票据、殡仪馆收据、收到条、证明、护理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新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承认参与殴打,但辩称未殴打刘某4,不是共同犯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称要求的赔偿数额高,愿意尽力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少刘某4重伤形成的原因的证据,缺失击伤的物证,被害人刘某4重伤的直接原因不明;杨新志的伤害行为与刘某4的伤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冲突起因系刘某4酒后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引起,且无证据证明杨新志直接对刘某4进行了殴打;杨新志的行为只能构成刘某3故意伤害(轻伤)的从犯;刘某4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未附鉴定机构、人员资质证书。未考虑刘某4家属放弃治疗、不积极治疗等介入因素对死亡后果的影响,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二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并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本案中,杨新志在车辆被砸后,选择报警,未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随传随到,均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构成自首。被告人杨玉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因刘某3先打的其,其一直和刘某3打架,没有打刘某4。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称要求的赔偿数额高,愿意尽力赔偿。被告人杨玉海称其不是共同犯罪,是去劝架解决矛盾。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称愿意赔偿合理部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玉海构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罪,但并不存在故意伤害刘某4的行为,其主观上是为调解,不具有伤害刘某4的故意,且无证据证明杨玉海对刘某4实施致重伤的行为,其殴打刘某3的行为不构成对其他被告人的帮助行为,就刘某4的重伤而言其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杨玉海与杨新志等其他嫌疑人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也没有为其他嫌疑人提供帮助。应构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罪)的共同犯罪,应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指控共同犯罪的意见不成立;对于刘某4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认为无法证明相应资质,违反相应程序,不排除医疗过错、放弃治疗等介入因素。杨玉海未殴打刘某4,不应对该鉴定意见结果负责;量刑上本案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杨玉海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系坦白,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3损失并取得谅解,杨玉海初衷是为了调解,值得肯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刘某3已接受杨玉海的赔偿并谅解,放弃对杨玉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故无需再赔偿刘某3;未殴打刘某4,故对刘某4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0时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蒋冲村南地古城南路与白石东街交叉口,刘某4与杨新志、杨玉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杨新志、杨玉方、杨玉海与同案人杨青志、杨明亮、杨亚辉、杨三军(均另案处理)殴打刘某4及其哥哥刘某3,致刘某3鼻部、刘某4头部受伤。经鉴定,刘某3鼻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刘某4头部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后刘某4在救治过程中于2016年7月4日死亡。经鉴定,刘某4因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先后行左额顶颞部去骨瓣减压、颅内血肿清除术及左侧脑室穿刺引流术等,术后发生肺部感染、肺异物吸入,心、肾感染,肾小管蛋白管型形成,骶尾部褥疮形成等并发症,最终导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其开放性颅脑损伤为根本原因,多器官功能衰竭为直接原因。另查明:被害人刘某4受伤后,于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4月12日先后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天数共计163天,花费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共计499349.34元。被告人杨新志已赔偿50000元人民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玉海与被害人刘某3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刘某3人民币十万元,刘某3对杨玉海表示谅解,并撤回了对本案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新志的供述及辩解:年轻醉酒男子刘某4酒后踢杨新志的车门并骂骂咧咧,杨玉方和杨玉海劝刘某4回去,刘某4骂杨玉方,二人厮打。刘某4哥哥刘某3看到后冲上去用拳头打杨玉方的头,杨玉方和刘某3打了起来。我看到杨玉海一手抓住刘某4的肩膀,另一手击打他的腹部,并用右脚跺了刘某4腹部一脚,接着刘某4就躺倒在地上,随后杨玉海又往他的头上连踢带跺。我看到杨玉方不是刘某3的对手,就冲过去用右胳膊搂住刘某3的脖子,用手掐他的下颌往后推,杨玉方趁机拳打刘某3头部、脸部和身上。我一直抱着刘某3僵持到路边绿化带附近,才把他摔倒在地上,我借助路灯看到他鼻子流血、脸部也肿着。我和杨玉方停着不再打他,我回头往北看时,刘某4还在地上躺着一动不动。我、杨玉海、杨玉方、路某1、对方兄弟两个参与打架。刘某4的头部受伤,他哥哥刘某3的面部受伤,其他部位受伤没有我不清楚。刘某4头部的伤是杨玉海用脚跺伤的,我看到杨玉海用拳头击打他的腹部,用脚跺他的腹部把他跺倒在地上了,后来又用脚跺他的头;刘某3面部的伤是杨玉方用拳头打伤的,我只顾抱着刘某3,现场也很乱,没有看清几个人打他,只知道从我抱住他开始杨玉方一直在打他,我在抱住他的过程中也用拳头打他的背部。2、被告人杨玉方的供述及辩解:我听见小三的哥哥(刘某3)说小三(刘某4)把别人车砸了。我看见醉酒的刘某4骂骂咧咧就劝其回家,杨玉海也劝刘某4回家。刘某4骂我,我也骂他,他哥过来朝我左脸打了一拳,把我打倒在地。我起来和刘某3打了起来。我用拳头朝刘某3头面部乱打,他抓住我胳膊将我摔倒地上,杨新志从后面搂住他的脖子,我站起来继续朝他头面部乱打。刘某3将杨新志甩到一边后,我和刘某3对打,后来杨玉海过来劝架后不打。刘某3边擦鼻子的血边喊小三不中了。我看人行道上小三躺在那里,一动不动。3、被告人杨玉海的供述及辩解:我和刘某4、刘某3、邢某1等人在夜市摊喝酒,刘某4和朱国亮争吵,喝到一半时刘某4说他不能再喝要回家。路某1让邢某1送刘某4回家。过了20分钟左右,杨新志和杨某3过来找我说刘某4跺杨新志的车了,不能让他走。其去找刘某4劝解,正说的时候刘某4就跪在地上对着杨新志、杨某3、杨某1、杨某2磕了几个头。我看到杨某2手里拿着一个凳子、杨某1手里拿着一把小扫把。这时被过来的刘某3看见,问是谁打他弟刘某4。杨玉方说没人打,刘某3二话不说用拳头把杨玉方捶倒在地,杨玉方站起来和刘某3撕打在一起。我一看刘某3和杨玉方撕打,就上前用拳头击打刘某3的头部、面部、胸部。我和杨玉方、刘某3一直撕打到路边花坛上。我对我侄子杨亚辉说去喊路某1过来把他打死。我和杨玉方打刘某3的时候,看到杨新志、杨某3、杨某1、杨某2、杨亚辉等人围着刘某4打,怎么打的不清楚。我只听到打刘某4的嘈杂声,时间很短。接着杨新志、杨某3过来和我、杨玉方一起打刘某3,后被路某1等人拉开。刘某3捂着脸蹲在花坛边上,鼻子流着血。我往回走的时候看到刘某4在地上躺着,我就过去踢了刘某4肚子、脖子上两脚,说他装死。4、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我和弟弟刘某4还有几个朋友在夜市摊吃饭后,刘某4说先回去,有两个人拦着不让他走,说刘某4踹他的车了。后来金某说去送我弟弟,不一会儿,金聚回来说有几个人打刘某4。我过去看到一群人围着刘某4,往刘某4头上、脸上打,刘某4指着围着他的几名男子说是他们几个打他。然后人群中过来五六个人截着我打,掀起我的上衣把我头蒙着打,后来把我衣服拽掉接着打我,我看到杨玉海在其中。杨玉海和另外几名男子按着我的头,杨玉海用拳头打我的头,用膝盖顶我的头,其他几个人用拳头对我头面部乱打,路某1过来劝。我转身看到刘某4躺在路边洗车店的桌子附近,一动不动。我头面部的伤是杨玉海和另几名男用拳头和膝盖打的,刘某4的伤是杨新志和另外几名男子打的。5、证人路某1证言:我和杨玉海、小三、小才、邢某1等人在夜市摊吃饭。小三喝多了,邢某1和另几个人说要把小三送走。过一会儿,听小三在西边骂骂咧咧,一会儿小三过来找我说村里有人拦着不让他走,我过去一看是杨某3和杨新志,杨新志说小三把他的车跺坏了。我劝说先让小三走,明天酒醒给修车。我让小三回他喝酒的那桌,让他哥小才找车把他送回去,我又继续吃饭。过大概20分钟,杨亚辉过来说那边打架了,让我过去劝劝。我到时,围着很多人,小才满脸血,说杨玉海把他打的了。小才让我赶紧把小三拉走,小三磕着头了,头底下有一滩血,躺在地上一动不动。我喊他也没动静,耳朵也流血了,我让邢文杰打120把他们拉走。小三叫刘某4,小才叫刘某3。6、证人杨某1证言:我听到有人在夜市摊附近大声骂人,看到是一年轻男子。他骂完后往停放在路边的我家的长安之星面包车踢了几脚,我父亲杨新志报警。杨玉海过来把这名男子拉到车上,其离开去继续刷车。刷完车后,我看到路北边围了一圈人就过去了,看到杨玉海用手搂着一名男子的脖子,用手击打他的面部,将他的鼻子打伤。这时另一名男子二话不说把我按到在地,我站起来和他厮打,打了几分钟,那名男子跑了。我回到打架地方,看到踢我家车的男子在地上躺着,杨玉海用脚踢了地上躺着的那男子肚子和脖子一下,杨新志和杨玉方拦着杨玉海不让打了。我看冰箱旁货架上的烟撒了问杨某2,杨某2说杨亚辉拿放烟的货架往躺地上男子的头上和身上打了。事后听杨某2说,地上躺的男子的伤是杨亚辉用冰箱旁货架往他头上砸了两下,杨玉方把他跺倒在地;在那站着的男子的伤是杨玉海用拳头打的,我父亲杨新志说他打了那名鼻子受伤的男子。7、证人杨某2证言:一醉酒年轻男子现在夜市摊附近大声骂人,后又踢了放在路边的杨某1家的面包车几脚,杨新志和杨某3过来问他为啥踢车。杨玉海过来说等明天那男子醒了让他拿钱修车。杨玉海把那男子劝走,拉到一辆车上。我洗完车,那名男子不知何时又从车上下来,杨玉方劝醉酒男子回家,那男子不听劝并骂杨玉方。杨玉方准备打他,那男子上前一拳把杨玉方打的坐在地上,这时杨亚辉用冰箱架子往那名男子头部猛砸两下,杨玉方站起后对那名男子腹部猛跺一脚,又冲上去对他的面部打了一拳。他反过来抓杨玉方的手把杨玉方甩到一边,杨玉方又回过头跺了那男子腹部一脚,将他跺倒在路边,头部砰的一声磕在地上。那名男子的哥哥看到准备去打杨玉方,杨玉海上前对那名男子哥哥的鼻子打了一拳,致其鼻子流血。杨新志也上前用拳头往那名男子哥哥的背部猛打,杨玉海用拳头打那名男子哥哥的面部。杨某3拉劝杨玉海,杨玉海不听劝,顺势用脚往那名男子的腹部和颈部猛跺了两下还说他装。这时我看到那名男子头下流了一片血,那名男子的哥哥用手捂着鼻子,满脸是血。打架的事过了几天后,我,我父亲杨某3、杨某1、杨某1的老婆、杨亚辉、杨玉方的老婆在我的洗车店商量着先准备点钱给受伤的那两名男子看病用。杨亚辉说兑钱可以,但是不能把他参与打架的事说出来,杨某1的老婆说不想出这份钱。8、证人杨某3证言:我和杨新志看到一男子跺杨新志家面包车还大声骂人,遂上前询问,那男子说他喝醉了从衣兜里掏出钱来跪地上说给杨新志钱,杨新志去一边报警。那男子的哥哥在一旁喊“谁敢打我弟弟”。过一会儿,杨玉海和杨玉方劝醉酒男子回家被该男子骂,杨玉方上前朝那男子面部打了一拳,醉酒男子哥哥拳打杨玉方面部,杨玉海就喊打他。我去拉杨玉海胳膊不让他打被甩到一边。我看到东边杨某1和一穿花格上衣男子打架就过去拉开。回来后看醉酒男子哥哥捂着鼻子、满脸是血,醉酒男子躺在地上一动不动。杨玉海说醉酒男子在那里装,并朝那名男子的肚子和脖子上跺了两脚。事后与杨某2、杨某1、杨亚辉、杨玉方老婆等商量兑钱给受伤男子看病,杨亚辉说可以兑钱但是不能说他参与打架了。9、证人赵某证言:刘进勇给我打电话说刘某3和刘某4被杨玉海、路某1打了,让过去看看。我到了现场问路某1,他说他没有打,不清楚。杨玉海出来骂“去医院捏死他们”。路某1让杨新志和我一起去医院看刘某3和刘某4。我听杨文选、路某1说杨玉海、杨玉方、杨新志、杨某3、杨德志还有一名男子参加了打架。到了医院之后,杨新志的老婆拿出五万元给刘进勇,让他给刘某3和刘某4交住院费。又过了两天左右,路某1给我打电话说刘某4的伤不是杨玉海打的,说杨玉海打的是刘某3,10、证人蒋某证言:我看见我父亲杨新志在路边打报警电话,杨某3站在一旁,一名醉酒男子大声骂杨新志,边骂还边用手推搡杨新志。路某1过来劝解,那男子走了不久又回来对杨新志又骂又推。杨玉海过了劝解,将他拉到一越野车上,准备叫人送他回家。他上去又下来还一直再骂,他哥哥过来说“谁打你了,和他打”。杨玉方过来劝解,那男子辱骂杨玉方,杨玉方上前对醉酒男子面部打了两拳,醉酒男子哥哥就上前和杨玉方厮打在一起,现场一片混乱。后来他们怎么打的不是很清楚,只看到杨亚辉从我们洗车店的冰箱上拿起放烟的货架,趴在冰箱上往下敲了两下,烟撒了一地,不清楚敲到谁没有。后来我看到杨玉方用脚去踹那名喝醉酒的男子,把醉酒男子踹倒在地上。接着我看见一名花格衣服的男子把我丈夫杨某1按到在地,杨某3过去把他俩拉开。那名醉酒男子被踹倒在地上,被打的躺在地上一动不动,这时杨玉海又用脚踹他的肚子和脖子两下,后来就都不再打了,过了五天,杨文选给杨某1打电话让我婆婆蒋莲香准备五万元,说是给那两名受伤男子的家属送过去交住院费。又过了五天左右,我、杨某1、路某1、杨某3、杨某2、杨亚辉等去杨文学家商量兑钱给受伤的那两名男子看病的事,杨亚辉说他兑多少钱都可以,但是不要说他参与打架了,最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11、证人刘某2证言,称:我赶到医院后,我哥刘某3指着杨新志说杨新志打他和刘某4的,杨新志说人是他打的,让我们先看病。第二天中午,杨新志又来医院从身上拿出五万元说这钱你先拿着先给刘某3和刘某4看病,当时我收下了。路某1说人是杨新志、杨玉海、杨玉方、杨某3、杨某2打的,他们几个已经在杨文选家商量打架的事,说让杨玉海自己一个人兜着,其他参与打架的人赔偿钱。后杨文学喊我说人就是杨新志、杨玉海、杨玉方、杨某3、杨某2打的,杨文选说杨新志、杨玉方抓起来,现在杨玉海反悔了不想担这事情了。12、证人邢某1证言:我和刘某3、刘某4、杨玉海、路某1等人在夜市摊喝酒,刘某4喝多离开了。过了一会,我听见有人喊“有人把车跺了”。我过去看是一辆面包车副驾驶门凹进去了,杨新志的家人拦住不让刘某4离开,让刘某4修车,我返回继续喝酒,杨玉海、路某1过去帮刘某4找杨新志的家人协商,过来一会杨玉海、路某1回来,看上去没有说好,就继续喝酒。杨玉海说要把刘某4送走,我说我去送。我把刘某4劝上车,准备带着刘某4离开,杨新志家几个人喊着不让走,刘某4下车。我去找刘某3让他去看看,刘某3去找刘某4。过几分钟,听到有人打架,我和朱国亮过去把他朋友拉回夜市摊。之后我和朱国亮去打架现场,看到刘某4头部流血躺在地上,刘某3脸上都是血。13、证人邢某2证言:我是某村人,和杨新志等人同村,认识被害人刘某3、刘某4。我听说下面有人打架,走到跟前看见杨新志、杨某3、杨某1、杨某2、杨玉方他们撕扯在一起。他们五人中一人手里拿着扫把,另外一人拿着一个小木凳子在打小三。杨新志一直用手拽着小三的后衣领,小三弯着腰,杨新志、杨某3、杨某1、杨某2、杨玉方就按着小三乱打。过了没一会杨亚辉过来了就随手去冰箱上拿了一个冰箱框架朝小三的背后砸了两下,我听见杨玉海喊杨亚辉让杨亚辉去喊路某1。这时我才看见杨玉海和小才撕扯在一起,于是我就去杨玉海那边拉架,杨玉海不听劝我就回去了。过了一会我听见120急救车来了。我就到打架现场看,看见小三在路边面朝上在地上躺着,一动不动,脸上也带点血迹。小才鼻子流血。当时我看到杨新志、杨某3、杨某1、杨某2、杨玉方、杨玉海、杨亚辉和那两名男子打架了。小才全名叫刘某3,小三全名叫刘某4。14、证人冉某1证言:我看见几个人围着一名男子在打那名男子,他们手里有的拿着扫把、有的人手里拿着木棍打那名男子,一名男子从铲车上下来,走到洗车店冰箱处顺手从冰箱上拿了一个冰箱框架朝那名男子的后背砸了两下。另一边我看见两名男子撕扯在一起。后来我听说开铲车的那名男子是蒋冲村杨玉民的儿子杨亚辉。15、证人冉某2证言:我看见几个人围着一名男子在打。他们手里有的拿着小凳子、有的拿着木棍。被打的男子被按着弯着腰,打人的围着一圈照这名男子身上乱打。一名男子从铲车上下来,走到洗车房冰箱处顺手从冰箱上拿了一个冰箱框架朝那名男子的后背砸了两下。我听见有人喊那名拿冰箱框架的男子,让他去喊人。我只记得有一名男子是夜市摊旁边洗车店的男子,叫什么名字不清楚。后来我听说开铲车的那名男子是蒋冲村杨玉民的儿子杨亚辉。洗车店的那名男子是杨新志的儿子杨某1。16、证人路某2证言:我看见杨新志、杨某3、杨某1、杨某2、杨玉方他们几个人围着小三打,其中一人手里拿着扫把,另外一人手里拿着一个小木凳子,小三被打的弓着腰。这时杨亚辉随手拿冰箱上的储物框朝小三的背后砸了两下。我听见杨玉海叫杨亚辉去喊路某1,杨亚辉转身就去喊路某1了。我看见一个人往东跑了,杨某1在后边追,没有追上就回来了。17、证人张某证言:杨新志指着小三说他跺我的车了,小三就开始嚷嚷着说他有钱,杨新志不要,小三去东边夜市摊。过了一会儿,小三和杨玉海一前一后从东边过来。小三就对杨玉海说杨新志讹他了,杨玉海让杨新志自己修修,花多少钱他给。杨玉海叫路某1过来找个车把小三送走,路某1就喊邢某1开车把小三送走。没多久我听见东边吵的很凶,到了现场我看到小三和杨玉海在路边人行道上站着,小三的哥哥小才和我们村杨玉方撕扯了起来,差点把杨玉方按倒在地上。杨玉海一手抓住小才的胳膊一手对小才的面部打,一拳就把小才的鼻子打流血,小才用手往脸上抹了抹,我就赶快把杨玉海拉开。杨玉海从人行道往下走的时候,小三往后趔趄了几下,躺倒在地上了。18、证人路某3证言:我听见路边有人吵架,有很多人围着,你一句我一句的在吵。我走近看到一名年轻男子头躺在路边石上,当时一大群人围着他。我走到绿化带附近,看到一名年轻男子面朝东跪在地上,杨玉海一手扳着他的额头,一手握拳朝那名男子的面部猛打。19、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杨新志、杨玉方、杨玉海犯案时均系成年人。20、无前科证明、(1987)牟法刑一字第42号中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3)牟法刑初字第11号中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9)牟法刑初字第132号中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新密刑初字第101号新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新志、杨玉方无前科;被告人杨玉海有前科。2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新志、杨玉方系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杨玉海系被抓获到案。2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32015年5月26日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5日立案。23、自述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新志、杨玉方供认殴打二名被害人。被告人杨玉海承认和刘某3、刘某4发生了打架。2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5月28日杨新志、杨玉方因本案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5、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本案被害人、证人基本信息。26、情况说明,证明刘某4因伤重无法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2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3鼻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21日刘某4头部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28、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刘某4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4因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先后行左额顶颞部去骨瓣减压、颅内血肿清除术及左侧脑室穿刺引流术等,术后发生肺部感染、肺异物吸入,心、肾感染,肾小管蛋白管型形成,骶尾部褥疮形成等并发症,最终导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其开放性颅脑损伤为根本死因,多器官功能衰竭为直接死因。2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辨认笔录、照片显示:案发现场勘验检查情况,现场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冲村南地古城南路与白石东街交叉口,距古城南路北侧人行道绿化带边石处发现一滩血迹;杨新志、杨玉方辨认出刘某3是被其打伤的男子,刘某3辨认出杨新志、杨玉方是将其和刘某4打伤的男子;杨新志、杨玉方辩认出打架地点、杨某2辨认杨亚辉殴打年轻男子所用的白色框子。30、刘某4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和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证明刘某4受伤后,于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4月12日在上述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天数共计16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共计499349.34元。31、郑州好名誉家政服务合同、收据,证明刘某4受伤后,花费护理费共计62220元。32、交通费票据,证明刘某4受伤后花费交通费、加油费、停车费、尸体运输费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志、杨玉方、杨玉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三名被告人及同案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对被害人刘某4、刘某3实施伤害行为,该伤害行为与被害人刘某4死亡、被害人刘某3轻伤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该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诉讼代理人诉称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各被告人具有故意非法剥夺刘某4生命的主观故意,故该项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新志、杨玉海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杨新志、杨玉方、杨玉海的供述及证人路某1、杨某1、杨某3、蒋某等人的证言可知,本案的起因系由刘某4酒后辱骂并踢踹杨新志的面包车引起,后双方产生口角并引发厮打,据此,被害人刘某4酒后滋事,对本事件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应负有一定责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除杨新志系直接利害关系人外,其余多名被告人及同案人并无合理理由参与殴打本案二被害人,进而造成刘某4重伤最终死亡的后果。鉴于此,不能认定被害人对最终的被殴打致死的后果存在明显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新志、杨玉方、杨玉海及各自辩护人对于案件主要事实即共同参与殴打二被害人的异议及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杨新志参与殴打刘某4的事实有杨玉海的供述,刘某3的陈述、证人赵某、刘某2、邢某2、路某2的证言能够证明,且杨新志参与殴打了刘某3;杨玉方参与殴打刘某4的事实有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蒋某、刘某2、邢某2、路某2的证言证明,且证明杨玉方朝刘某4腹部跺一脚,将刘某4跺倒在路边,头部磕在地上,且本案矛盾的激化因杨玉方与刘某4先发生辱骂打斗而引起,杨玉方还参与了对刘某3的殴打;杨玉海参与殴打刘某4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蒋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在刘某4倒地后朝刘某4腹部和脖子踢了两脚。另有被害人刘某3、证人杨某1、杨某2、邢某2、张某、路某3的证言可以证明杨玉海与刘某3厮打在一起,除对刘某4实施倒地后的踢踹行为外,未参与其他殴打刘某4的行为。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刘某4的重伤及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头部遭受的开放性颅脑损伤,杨玉海的踢踹行为对刘某4的死亡后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对杨玉海宜按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从犯认定。综上,本案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证明三名被告人对二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虽参与时间不同,但因本身具有特殊的关系,基于特定的事由,产生共同的故意伤害二被害人的犯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行为,并在客观上对其他同案人的伤害行为提供帮助,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均应对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承担责任。故以上异议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新志、杨玉海辩护人对刘某4死亡原因鉴定意见的异议,经查,庭审时,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证明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作该司法鉴定的资质。该鉴定意见详细分析了刘某4受伤后就医的经过及治疗的过程,鉴定的过程及分析清晰、客观,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和依据合法,鉴定文书形式合法、意见明确,故该鉴定意见应予采纳。另根据刘某4的就医材料及刘某3的陈述可知,刘某4自受伤后未间断治疗,虽多次转院,考虑经济问题亦属合理,其因头部遭受重创,虽经历一年有余的治疗,但最终因伤重不治身亡,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开放性颅脑损伤。综上可知,本案被告人故意伤害刘某4致头部重伤,后经治疗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故该异议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新志辩护人辩称杨新志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可知,杨新志系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量刑时另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杨新志、杨玉方系初犯,杨玉海有多次犯罪前科;杨玉海已赔偿刘某3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杨新志赔偿被害人50000元。在共同犯罪中,杨玉方实施了主要伤害行为,杨新志积极参与殴打两名被害人,应认定为主犯。杨玉海主要参与殴打刘某3,对刘某4的伤害行为不是导致重伤和死亡的直接原因,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权利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三被告人因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杨玉海的诉讼代理人辩称杨玉海对刘某4头部的伤情及死亡的后果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三名被告人及同案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对被害人刘某4、刘某3实施伤害行为,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该危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请求的医疗费,经查有在案的门诊费、住院医疗费票据499349.34元,系治疗伤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的误工费16300元,因未提供刘某4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上年度农业生产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经计算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的护理费,经查有在案的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费收据62220元,系治疗伤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的营养费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50元,分别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的交通费4206元,有在案的交通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的丧葬费2133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9710.34元,本院予以支持。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玉海已经赔偿被害人50000元,剩余569710.34元各被告人与同案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新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5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杨玉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7年5月27日止。)三、被告人杨玉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四、被告人杨新志、杨玉方、杨玉海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人民币五十六万九千七百一十元三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波审 判 员  耿媛媛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