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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孙志平、刘志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平,刘志刚,刘杨,刘加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平,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住湖北省洪湖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10日被撤销治安处罚,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志刚,男,1997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住湖北省洪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杨,男,1993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住湖北省洪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加雷,男,1997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住湖北省洪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平、刘志刚、刘杨、刘加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超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平、刘志刚、刘杨、刘加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3时许,被害人林某1、戴某1与戴某2等人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路易酒吧喝酒时,因琐事与酒吧保安被告人孙志平发生口角纠纷,并随即引发肢体冲突,后被人劝离。在酒吧门口,保安李某与被害人林某1理论时,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孙志平、刘志刚、刘杨、刘加雷见状均上前对被害人林某1、戴某1拳打脚踢,被告人刘志刚还持对讲机砸伤被害人林某1的鼻子致林受伤倒地。同日,被告人孙志平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路易酒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林某1体表检见的挫伤、挫裂创,符合钝性外力伤的特征;鼻部检见外伤,CT检查见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胸部CT检查见左侧第7、8、9肋骨各见一处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林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志刚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路中心百货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杨、刘加雷主动向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路易酒吧及被告人孙志平、刘志刚、刘杨、刘加雷等人共赔偿并补偿被害人林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志平、刘志刚、刘杨、刘加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1、戴某1的陈述,证人戴某2、林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关于撤销对孙志平治安处罚的决定》,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孙志平、刘志刚、刘杨、刘加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湖北省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经过审前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孙志平、刘志刚、刘杨、刘加雷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平、刘志刚、刘杨、刘加雷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志平、刘志刚、刘杨、刘加雷持械作案致被害人增加轻伤一处,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杨、刘加雷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孙志平、刘志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四被告人均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及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志平、刘志刚、刘杨、刘加雷均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志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刘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刘加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邱    晓    敏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人民陪审员陈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