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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69张云健与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健,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健,男,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辛晋敬,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高广军,局长。出庭负责人黄建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盛伟,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云健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启东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行初1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云健在启东市汇龙镇汇东村4组有承包地。2016年6月16日,张云健以承包地所在地块有非法构筑道路行为,属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为由,向启东住建局递交查处申请书,要求查处。因启东住建局未履职,故请求:一、确认启东住建局不履行查处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的法定职责违法;二、判令启东住建局履行查处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的法定职责。另查明,张云健于同日以案涉地块存在违法占地行为为由,向启东市国土资源局递交查处申请书,要求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我国法律赋予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权利,但在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因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还必须受到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对申请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的限制。有关行政机关对申请事项明显无法定职责的,则属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相对人无起诉的主体资格。就本案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张云健举报事项属土地违法行为,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即国土资源局查处,而非启东住建局的法定职责。张云健已经向国土资源局举报违法用地的情况下,再行以规划违法行为为由要求启东住建局履行职责,因明显不属于启东住建局的法定职责,应予裁定驳回。一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云健的起诉。上诉人张云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云健要求查处的是违法建设行为,不是违法用地行为,因此不属于国土部门,一审法院以不属于启东住建局的职责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启东住建局答辩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违法建设行为应由国土部门查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云健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案涉违法用地行为系集体土地上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即国土资源局查处,且张云健已就案涉违法用地行为向启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查处,并且另案提起了诉讼。因此,基于查处职责明显不属于被上诉人启东住建局的事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张云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郁 娟审判员  谭松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