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8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反诉被告与崔海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马布尔地·多斯木别克,崔海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8民初262号原告(反诉被告):居马布尔地·多斯木别克,男,哈萨克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牧民,现住尼勒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都外力·买买提,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崔海君,男,汉族,1970年2月9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驾驶员,现住尼勒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地址: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张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庆祥,该公司员工。原告居马布尔地·多斯木别克与被告崔海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伊犁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马布尔地·多斯木别克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布都外力·买买提和被告崔海君、被告伊犁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马布尔地·多斯木别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海君支付原告医疗费11121.28元、伤残赔偿金37700.32元(9425.08元×20年×20%)、误工费46760元(280天×167元)、护理费6012元(36天×167元)、伙食补助费900元(36天×2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12093.60元;2、判令被告伊犁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崔海君承担。被告崔海君答辩并提出了反诉请求,我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请求判令由原告承担我的车辆维修费15669元、停车费280元、施救费145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9499元,按同等责任划分。被告伊犁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我公司无异议,请求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崔海君驾驶×××号小轿车行驶至尼勒克县克令乡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居马布尔地·多斯木别克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居马布尔地·多斯木别克受伤住院,经尼勒克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居马布尔地·多斯木别克和被告崔海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居马布尔地·多斯木别克住院的医疗费共计为65581.70元(被告已垫付54460.42元,原告自付11121.28元),住院36天。2014年11月26日,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居马布尔地·多斯木别克为9级伤残,误工期为280天,护理期为100天,鉴定费为2500元,被告崔海君修车费13392.31元、停车费为280元、施救费为1400元、车辆鉴定费为2100元,合计:17172.31元。原告居马布尔地·多斯木别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户籍证明;3、住院费发票、医疗证明、出院证明、病历;4、司法鉴定书;5、交通费票据;被告崔海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停车费、修理费、鉴定费、施救费票据;2、医疗费票据。3、保险单。本院认为,被告崔海君与原告居马布尔地·多斯木别克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居马布尔地·多斯木别克受伤住院,经司法鉴定,原告居马布尔地·多斯木别克为9级伤残,经交警事故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54460.42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为11121.2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36天×25元),合计:12021.28元。被告崔海君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2021.28在商业中赔付1010.68元(2021.28元×50%),被告伊犁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中陪付原告伤残赔偿金37700.32元。误工费46760元(280天×167元),护理费6012元(36天×16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8572元,由被告伊犁财保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29286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崔海君承担1250元。对于被告崔海君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居马布尔地·多斯木别克作为被反诉人,应当赔偿反诉原告崔海君修车费13392.31元、停车费280元、施救费14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7172.31元×50%=858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犁财保公司赔付原告居马布尔地·多斯木别克各项经济损失40296.68元;二、被告崔海君支付原告居马布尔地·多斯木别克鉴定费1250元;三、反诉被告居马布尔地·多斯木别赔付反诉原告崔海君各项经济损失8586.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71元,反诉费25元,合计:1296元,由被告崔海君承担648元,由原告居马布尔地·多斯木别克承担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国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骆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